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漢堂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漢堂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斷刀刃、刀柄各壹支及刀鞘)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斷刀刃、刀柄各壹支及刀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斷刀刃、刀柄各壹支及刀鞘)沒收。
事實
一、呂漢堂與 陳恆娟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恆娟於民國103年9月27日前幾日以個性不合為由向呂漢堂提出分手,呂漢堂見無法挽回感情且思及與陳恆娟間仍有債務問題而心生忿恨。呂漢堂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機車途經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新竹城隍廟(下稱城隍廟),發現陳恆娟之安全帽放置於陳恆娟友人 邱耀賢 之機車上,遂進入城隍廟前廣場尋找陳恆娟,見陳恆娟與邱耀賢在廣場內「阿城號小吃攤」內一同用餐而萌生殺意,明知持尖銳刀器朝人之頭部、頸部、腹部、胸部及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猛砍或猛刺,將因人體器官敗壞或失血過多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害陳恆娟之犯意,自其牛仔褲口袋取出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拔開刀鞘後刺向陳恆娟胸部、背部,邱耀賢見狀起身制止,呂漢堂復另行基於殺害邱耀賢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攻擊邱耀賢右頸及四肢直至邱耀賢倒地。現場民眾 蔡牧霖 見狀在呂漢堂背後以雙手抓住呂漢堂持水果刀之右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一同抓住呂漢堂,欲阻止呂漢堂之攻擊行為,呂漢堂經掙脫後往城隍廟前廣場中山路出口(東轅門)方向步行約10步後隨即折返,又走向「阿城號小吃攤」工作台(即此時邱耀賢、陳恆娟站立處),並稱「我都敢殺自己了,我怎麼不敢殺你」等語後即以持刀刺向頸部之方式自殘,再持刀接續砍向擋在陳恆娟前之邱耀賢臉部、胸部及上肢等部位致水果刀斷裂為斷刀刃及刀柄(仍殘留一部分刀刃)兩部分。現場民眾 蘇守雄 遂號召在場其他民眾以朝呂漢堂丟擲板凳等物品之方式阻止呂漢堂繼續行凶,蔡牧霖則乘機上前抓住呂漢堂持刀柄之右手,惟呂漢堂仍掙脫蔡牧霖之箝制,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殘留一部分刀刃之刀柄揮砍蔡牧霖後頸部,致蔡牧霖受有後頸撕裂傷9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蔡牧霖撤回告訴,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蔡牧霖因受傷而向旁閃躲,呂漢堂遂繼續持刀接續砍刺邱耀賢頭部、四肢,及另接續砍刺陳恆娟前胸、後上背部、右肩、左膝、左手腕、左手指等部位,直至邱耀賢、陳恆娟均倒地,邱耀賢因而受有右頸部撕裂傷、左前胸撕裂傷、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傷及肌肉及左前額之顏面神經)、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併出血性休克;陳恆娟因此受有前胸兩處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約1公分及1.5公分)、後上背部約有四處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約7公分、2公分、3公分及1公分)、右肩一處開放性傷口(長度約1.5公分)、左膝一處開放性傷口(長度約3公分)、左手腕一處開放性傷口(長度約4公分)併肌腱斷裂、左手第四、第五指開放性傷口(長度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若干民眾持續以撿拾板凳等物品朝呂漢堂丟擲之方式阻止呂漢堂,致本已因自殘而受傷之呂漢堂動作漸趨緩慢,此際蔡牧霖上前將呂漢堂自陳恆娟身上拉開,眾人遂合力將呂漢堂制服。嗣警方據報到場,緊急將陳恆娟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將邱耀賢送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陳恆娟、邱耀賢始倖免於難,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呂漢堂則經警逮捕後戒護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員警並於現場扣得水果刀1把(含斷刀刃、刀柄各1支及刀鞘)。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漢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殺人的犯意,且對事發過程沒有記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砍刺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證人蔡牧霖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7日晚間他在新竹城隍廟「阿城號小吃攤」附近攤位吃飯,他發現尖叫聲時有看到被告、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及另外一個見義勇為的人扭打在地上,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被被告壓制在地,見義勇為的人抓住被告的手,他看到後就到「阿城號小吃攤」幫忙抓被告,他是從被告背後抓被告拿刀的右手,被告掙脫他和該見義勇為的人,之後被告背對城隍廟方向走了幾步又折返回來,朝向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走去,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還站在攤位內(工作人員工作處),被告聽到告訴人陳恆娟喊叫報警後仍繼續逼近,並邊走邊自殘,他本來要阻止被告自殘,但被告持刀放在自己脖子上,他無法靠近。之後被告又攻擊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他就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掙脫後手往後揮,他的脖子後方因此被被告的刀劃到,他被劃傷後趕快逃開一段距離,等他回頭時,被告又再攻擊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他就隨手拿椅子攻擊被告,但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後來三人扭打後蹲坐在地上,因為告訴人邱耀賢擋在前面,告訴人陳恆娟倒在旁邊,被告就轉過去攻擊告訴人陳恆娟,整個人壓在告訴人陳恆娟身上,他僅有看到被告拿刀的手一直往告訴人陳恆娟揮砍。他繼續拿東西朝被告丟,其他民眾也有相同動作,後來他看被告好像身體快不行了,他就抓住被告雙腳,把被告從告訴人陳恆娟身上拖走,被告趴在地上不動,其他人就沒有繼續攻擊。依他所見情形判斷,他想被告應該是要致告訴人陳恆娟於死地,因為被告一直要跟告訴人陳恆娟講話,且他們三人後來扭打倒地後,被告還躲開告訴人邱耀賢阻擋,想要繼續攻擊告訴人陳恆娟等語(見他字卷第70-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之案發情形均實在,且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陳恆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場後先跟她講話,內容是他說妳想要的自由就是跟邱耀賢吃飯嗎?告訴人邱耀賢當時一直看著被告,她跟告訴人邱耀賢說不要理被告,他們繼續吃飯。被告就生氣先朝她的後背及前胸先刺,告訴人邱耀賢看到後起身制止被告,之後情況應該如目擊證人所述,因為場面很混亂,且她很害怕,後續情況她其實沒有什麼印象,她僅記得都是血。被告站在「阿城號小吃攤」工作台時有說「我都敢殺我自己,我怎麼不敢殺你」,說完他就繼續割脖子。且他都攻擊他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35-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所述之案發情形是正確;被告到現場跟她講話說她瞪他,她瞪他是因為他前一天綁走她的小孩。他說她瞪他之後他就從她的頸部砍下去。這時候邱耀賢看到她受傷就站起來問被告說你幹麼,邱耀賢就幫她擋,也因為這樣邱耀賢也被被告砍傷,之後蔡牧霖為了救他們也被砍傷。被告在中間有走出不到十步的距離又折返,之後他就很激動的說:「我都敢殺我自己,我怎麼不敢殺你」,那時邱耀賢就拿椅子擋他,所以邱耀賢就被砍,之後被告一直拉著她的外套不讓她走,把她壓在地上,然後拿刀猛刺她。邱耀賢那時已經流血不支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邱耀賢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7日晚間他與告訴人陳恆娟在「阿城號小吃攤」吃飯,他跟告訴人陳恆娟是好友,被告於同年9月26日綁架告訴人陳恆娟的女兒,告訴人陳恆娟哭著打電話給他,表示她被被告盯上了,要跟他商借機車,他建議她報案,所以約好在9月27日她下班後陪他去警局報案,但她27日下班後肚子餓想先吃東西,所以他陪她去新竹城隍廟用餐,後來他發現後面有站人他就起身,被告就開始拿刀攻擊我,第一刀是攻擊我右邊脖子、肩膀處。後面因被告亂砍一通,他很緊張,因此過程記不清楚,被告刀子很快下來。被告會暫時離開是因為有目擊者幫忙反擊,被告先暫緩,並不是要離開。他拿椅子目的是要擋被告的刀子,印象中最後一刀是他臉上眼睛旁邊。他記得他被砍傷順序是脖子及肩胛處,接著是雙手,再來是頭部、胸部。他覺得被告就是要把他砍死,刀子都下的又急又凶,且都是他要害處,事發迄今他仍對被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87-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被告第一波(攻擊)他的頭及頸都受傷,第二次折返回來又砍他,並且在他心臟刺一刀,之後被告把陳恆娟壓在地上,拿刀刺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
4.證人即目擊者蘇守雄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7日晚間他在新竹城隍廟「阿城號小吃攤」隔壁攤位,那是他小舅子的攤位,他們正在談辦活動的事。事發時被告一直在砍殺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依照他的社會經驗,這應該是要致人於死,被告持刀砍殺都是往告訴人邱耀賢胸部、背部等重要部位,所以他才覺得被告要殺死他。被告折返後,他們有先把告訴人邱耀賢救到旁邊,被告就轉而攻擊告訴人陳恆娟,砍殺動作很快,所以看不清楚是針對哪個部位。被告往中山路方向走時,有回頭看,正看到告訴人陳恆娟把告訴人邱耀賢扶起來,當時被告停在原地一下子,之後突然發瘋似的刺自己脖子,後來被告走回來繼續刺告訴人邱耀賢,告訴人邱耀賢說不要這樣子,有事好好講,但被告仍繼續刺殺告訴人邱耀賢的上半身,因為告訴人邱耀賢已經滿頭滿身是血,他也看不清楚被告刺的部位。當時他拜託大家用丟椅子方式讓被告轉移目標,當時已經有人叫救護車,被告壓著告訴人陳恆娟以刀砍殺她,刀子砍到都斷了,後來蔡牧霖衝過去搶被告手上的刀子,蔡牧霖可能以為刀子斷了,不曉得刀子還有一小段,他的脖子左後側頸部就被劃傷。之後現場民眾聯手將被告制服到趴地,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見他字卷第32-34頁)。
5.證人即目擊者 連又旗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7日他在「阿城號小吃攤」旁邊賣小吃,被告當時都往告訴人邱耀賢之胸前、脖子猛刺,刺到後來刀子都斷了。他看到比較清楚是被告折返後往他自己脖子兩側用力劃兩刀,被告折返後他有看到被告刺告訴人陳恆娟,但是動作他沒有看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6.證人即目擊者 席蒂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7日晚間她在「阿城號小吃攤」上班,她看到被告拿水果刀朝告訴人邱耀賢一直刺,與告訴人邱耀賢同行的女子喊「幫忙叫警察」,被告離去後又折返,先自殘割脖子,又抓住告訴人邱耀賢,她就對被告說「先生你不要在這裡」,被告做勢要刺殺她,她就跑走,其他因她跑離現場,她就沒有看到。她記得告訴人邱耀賢脖子與頭部都是血,告訴人陳恆娟脖子與胸口都是血等語(見他字卷第53-54頁)。
7.證人即目擊者 張凱憶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9月27日晚間他在「阿城號小吃攤」,我是「阿城號小吃攤」員工,他聽到告訴人陳恆娟尖叫,才注意到此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邱耀賢正在扭打,之後被告砍殺告訴人邱耀賢脖子,之後他又看到一名見義勇為之路人從後面抓住被告持刀的手,被告甩開他之後又繼續持刀砍告訴人邱耀賢頭部,看被告砍告訴人邱耀賢、陳恆娟很凶、很急,感覺是要致他們於死地等語(見他字卷第61-63頁)。
8.綜合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事發突然且當時現場情況顯然極為混亂、驚慌,此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69-74頁)亦可明瞭,然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除部分細節外,均大致吻合相符,且證人蔡牧霖、蘇守雄、連又旗、席蒂、張凱憶均為當時在現場用餐或工作之民眾,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素不相識,衡情均無任何干冒偽證重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此外,復有警員 謝文敏 於103年10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8頁)、現場示意圖1紙(見偵字卷第6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88-90、140頁)、新竹市警察局「呂漢堂涉傷害案」初勘查報告暨附件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4張(見偵字卷第125-139頁)在卷可稽;且有水果刀1把(含斷刀刃、刀柄各1支【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僅記載「斷刀刃」,漏載「刀柄」】及刀鞘【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誤載為「刀柄」】)扣案足資佐證。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足堪採信。
9.告訴人邱耀賢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①右頸部撕裂傷、②左前胸撕裂傷、③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傷及肌肉及左前額之顏面神經)、④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⑤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有出血性休克之現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17日 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各1份及急診就診受傷部位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141-158頁)、告訴人邱耀賢傷勢照片22張(見他字卷第81-85、91-102頁)在卷為憑;告訴人陳恆娟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①前胸兩處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約1公分及
1.5公分)、②後上背部約有四處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約7公分、2公分、3公分及1公分)、③右肩一處開放性傷口(長度約1.5公分)、④左膝一處開放性傷口(長度約3公分)、⑤左手腕一處開放性傷口(長度約4公分)併肌腱斷裂、⑥左手第四、第五指開放性傷口(長度約1公分)之傷害乙情,則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1月6日(103)竹行字第435號函1份暨附件傷勢簡圖、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59-176頁)、同院103年9月2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61頁)附卷足參。
10.扣案斷刀刃1支沾有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斷刀刃上血跡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告訴人邱耀賢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
11.綜上,足證告訴人邱耀賢、陳恆娟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1把砍刺所致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確與告訴人陳恆娟曾經交往,於事發前數日,告訴人陳恆娟甫提出分手,而有感情及債務糾紛,並懷疑告訴人邱耀賢與告訴人陳恆娟有不尋常關係一節,已據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他想說告訴人陳恆娟騙他的感情及金錢,他要自殘在她的面前,看她會不會覺醒變好一點,他與告訴人陳恆娟是曾經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糾紛,告訴人邱耀賢一直是告訴人陳恆娟之客人,告訴人陳恆娟有答應要跟告訴人邱耀賢釐清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9-1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陳恆娟跟他提分手,他進去城隍廟查證,看看告訴人陳恆娟是否又騙他跟他人在一起,結果看到告訴人陳恆娟及邱耀賢,他一到城隍廟,找到告訴人陳恆娟,就問她「妳為何現在這個時間會跟邱耀賢在這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6-12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恆娟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場後先跟她講話,他說我想要的自由就是跟邱耀賢吃飯嗎?等語,復亦提出其與被告於事發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75-87頁),自該等通訊內容觀之,告訴人陳恆娟確有提及「分開對彼此都好」、「帳號給我,欠你朋友的我會固定還」、「我們已經不可能了」、「就這樣吧!讓彼此都自由吧!」等語,被告亦有提及「我為了妳,家裡的健保沒繳,信用卡欠三個月,每天銀打電話給我跟我媽,房租欠兩個月,每個月還要給銀行之前貸款的錢」等語。據此,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葛及債務問題,心生不滿,復見告訴人陳恆娟與邱耀賢於「阿城號小吃攤」用餐,懷疑告訴人邱耀賢與告訴人陳恆娟之關係匪淺,因而對告訴人二人均萌生殺人動機乙情,應足堪認定。
3.又被告砍刺告訴人二人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39頁),顯為鋒利之金屬刀具,且依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更可證其質地堅硬,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且被告於砍刺過程中,水果刀已斷裂為斷刀刃及刀柄兩部分,有斷刀刃及刀柄各1支扣案為證,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重。
4.綜上各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陳恆娟有感情糾紛及債務問題,並懷疑告訴人邱耀賢與告訴人陳恆娟之關係匪淺)、行為當時之手段(於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猝然持刀攻擊,告訴人二人當時正在用餐,顯然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水果刀已因被告砍刺告訴人二人之行為而斷裂,足見力道十分猛烈)、攻擊所用之器具(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攻擊部位(告訴人邱耀賢部分,頭部、頸部均係人體要害,胸部內含重要臟器;告訴人陳恆娟受攻擊之胸部、背部亦內含重要臟器。朝上開身體部位砍殺,會造成人體器官敗壞或失血過多,均有立即致命之危險,被告為受有教育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次數(告訴人二人全身均受有多處撕裂傷或開放性傷口,核與上開目擊證人等證述被告持刀持續朝告訴人二人揮刺多次之情節相符)等情,並佐以事發當時,大多數在場民眾均不敢靠近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僅能以丟擲板凳等物品之方式阻止被告之情狀,再參酌證人蔡牧霖於偵查中證稱:依他所見情形判斷,他想被告應該是要致告訴人陳恆娟於死地等語;證人蘇守雄於偵查中證稱:事發時被告一直在砍殺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依照他的社會經驗,這應該是要致人於死等語;證人張凱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砍告訴人邱耀賢、陳恆娟很凶、很急,感覺是要致他們於死地等語,均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顯露出殺意無疑,綜上各情,在在足徵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故意,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又一再供稱其對於事發經過並無印象,惟有無殺意之判斷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主觀意思為斷,準此,被告對於事發經過既已自承毫無印象,則其上開所辯顯然並無任何確實之根據,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查被告雖在前開同一時、地,以持刀交替輪流朝告訴人二人砍刺之行為手段,殺害告訴人二人,惟依前開在場證人所述,被告明確知悉其當時殺害之對象先後為何人,其殺人犯意自屬可分,尚難認對告訴人二人之殺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且告訴人陳恆娟、邱耀賢之生命法益均屬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其二人係不同之法益持有者,被告以客觀上可分且不同之砍刺行為分別殺害告訴人二人,係以不同之殺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地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二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失去理智、激動、歇斯底里狀態,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個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且參考本案事發後被告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並依對於被告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鑑衡等節實施鑑定,對於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無」,鑑定結論則為:「 呂員 (即被告)過去無任何精神疾病病史,鑑定時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且智力測驗達優秀程度,可知關於本案可排除疾病之影響,呂員所述之失憶情形,推測與受傷休克昏迷後,腦部暫時性缺氧影響當時記憶有關。臨床上此類的情形不算少見,故可推測為呂員無法描述案發經過之原因。因此,綜合呂員過去之病史、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鑑衡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呂員目前無明顯嚴重精神疾病,呂員於涉案行為時之記憶可能受到休克後腦部暫時缺氧之影響,致不能對案情詳述」,此有桃園醫院104年5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0-262頁)。本院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為:「綜上所述,呂員(即被告)於案發前無精神科病史,過去生活史、前二次精神狀態檢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中精神科會診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鑑定報告)和本次評估一致,為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或其他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台大醫院病歷提及的「急性壓力反應」及本次鑑定提及的「焦慮、憂鬱、創傷後壓力反應得分偏高」,是指呂員對此案件的情緒反應尚在調適中,意即是案發後的情緒反應,並非對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描述。雖呂員無法對傷人的部分做陳述,可能與呂員案發後休克昏迷,影響到當時的記憶,但從呂員無精神科病史,鑑定時也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智力達優秀程度,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並無缺損之可能。」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2頁)。審酌上開二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認定,被告固因休克後腦部暫時缺氧而可能對案發經過確有失憶之情形,然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堪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其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至於在場目擊之證人蘇守雄、張凱憶、連又旗於警詢雖曾陳稱:他覺得被告已經失去理智了,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的,現場整個失控等語(見偵字卷第43、37反面、51頁),然其均非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自難以其陳述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於當時雖有自殘行為,然該自殘行為係在其先持刀傷害告訴人二人後為之,而其自殘之原因或動機有多種可能,被告復表示對其自殘一事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第84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分別殺害告訴人二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66條規定將未遂犯刑度減輕至二分之一云云。查被告否認有殺人故意、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非應減輕至二分之一,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關於量刑,因原審認被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已如前述,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即無可維持,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因與告訴人陳恆娟間存有感情糾葛及債務問題,未思以正面、理性態度處理,竟在衝動、未能妥適控制自己情緒之情況下,以上揭方式,持水果刀持續猛烈攻擊,欲殺害告訴人陳恆娟及當時一同用餐之告訴人邱耀賢,雖告訴人二人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惟其等於公共場所猝然遭人持刀砍殺,已然造成其等身心之極大痛苦與陰影,並對告訴人陳恆娟造成「若復建成效不佳,手部功能一定會有減損」;對告訴人邱耀賢造成「左前額部肌肉無法運作,左眉無法抬高」之後續影響,對告訴人二人身體傷害甚大,此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23日(104)竹行字第053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20日 馬院竹 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99、100頁),是被告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二人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顯然重大,不宜輕縱;就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恆娟為曾經交往之男女朋友,與告訴人邱耀賢則無直接關係;併酌以被告之年紀,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有做過保全、作業員等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又考量被告迄今與告訴人二人未達成任何具體和解方案,尚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刀刃、刀柄各1支【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僅記載「斷刀刃」,漏載「刀柄」】及刀鞘【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袋誤載為「刀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