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景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景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景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其中編號2、3部分得易科罰金,其中7、8、9、10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4年12月14日同意合併定執行刑,有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號7至10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表:受刑人彭景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得易科)│├─────┼───────┼───────┼───────┤│犯罪日期│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署100│新北地檢署100│新北地檢署100││)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案號│1366號等│1366號等│1366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實││第2327號│第2327號│第2327號││審├──┼───────┼───────┼───────┤││判決│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上訴字│100年度上訴字││決││第5692號│第2327號│第2327號││├──┼───────┼───────┼───────┤││判決│100年10月19日│100年8月17日│100年8月17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年8│││月│月│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17日│99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宜蘭地檢署101│宜蘭地檢署101│宜蘭地檢署101││)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5392│年度偵字第5392│年度偵字第5392││案號│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102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更││實││第2622號│第2622號│(一)字第21號││審├──┼───────┼───────┼───────┤││判決│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103年6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103年度台上字│103年度台上字││決││第727號│第727號│第3573號││├──┼───────┼───────┼───────┤││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10月9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年底│99年年底│99年年底│├─────┼───────┼───────┼───────┤│偵查(自訴│宜蘭地檢署101│宜蘭地檢署101│宜蘭地檢署101││)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5392│年度偵字第5392│年度偵字第5392││案號│號等│號等│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104年度上訴字││實││第963號│第963號│第963號││審├──┼───────┼───────┼───────┤││判決│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決││第2938號│第2938號│第2938號││├──┼───────┼───────┼───────┤││判決│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確定││││││日期││││└──┴──┴───────┴───────┴───────┘┌─────┬───────┐│編號│10│├─────┼───────┤│罪名│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年底│├─────┼───────┤│偵查(自訴│宜蘭地檢署101││)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5392││案號│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實││第963號││審├──┼───────┤││判決│104年6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決││第2938號││├──┼───────┤││判決│104年10月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