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永賢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 律師被告 林松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永賢部分撤銷。
許永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松鋒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松鋒、許永賢皆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料為業,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永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料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旁之工地,迨駛離該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隨即下車站在路旁向友人收取工資並與友人聊天,適 黃明山 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行駛至該處時,見上開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其行進之車道前方,乃向左偏行後,於繞越該大貨車時, 適林松鋒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拉桿及左把手,致黃明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因血胸而不治死亡。林松鋒、許永賢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黃明山之配偶 黃張麗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黃明山之子 黃莊傑 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松鋒、許永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黃冠羣 證述
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第13至14頁、第116至117之1頁、103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83至8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6頁、第61至62頁、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9至29頁、103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第65至77頁、第80至99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松鋒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許永賢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等不能注意之情事,案發現場(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被告許永賢明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將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猶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被告林松鋒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黃明山為繞越被告許永賢違規停放之營業用大貨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左側拉桿及左把手遭被告林松鋒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等可得避免或防止,被告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30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血胸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說明、或另送其他專業機構鑑定被害人有無過失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汽車駕駛行為,除行進、變換車道、超車、轉彎、迴車、倒車之外,亦包括臨時停車、停車等行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明,如違規停車,因而致人傷亡,除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外,亦依相關刑事法規處以刑罰,並不因車禍發生時汽車駕駛人已將車輛違規停妥、熄火並下車、其人不在車內,而得免除其違規停車之過失刑責。本案被告等皆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料為業,此為其等所是認,自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車禍發生時,其等是否為執行載貨業務中,自非所問。被告許永賢於案發前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料至案發現場旁之工地,迨自該工地駛出,在路旁違規停車後,下車站在路旁向友人收取工資並與友人聊天約5分鐘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林松鋒於案發時則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物料前往三芝下料完畢後駛回靠行之公司途中肇事,此分據被告許永賢、林松鋒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9頁、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84頁),是其等既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辯護人以被告許永賢於案發時不在車內且車輛處於熄火狀態為由,謂被告許永賢並無業務上之駕車行為云云,洵屬誤會。又被告等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是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林松鋒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松鋒以駕駛大貨車運送混凝土等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車禍憾事,造成天人永隔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林松鋒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鋒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均屬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容有過輕之嫌云云。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松鋒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而為量刑,且被告林松鋒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松鋒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許永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許永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觀之,被告許永賢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林松鋒為輕,然原審對被告等俱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輕重失衡,即欠允當。被告許永賢上訴意旨謂其應以普通過失犯論云云,固非可採,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永賢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永賢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永賢因駕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生命殞落,固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則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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