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貴郎 輔佐人 劉春華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乙○○為語障、視障、平衡機能失衡等中度多重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與甲○○同為桃園市龍潭區天龍三巷「天龍社區」住戶,惟彼此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7時許,因不滿甲○○之子張○威(00年0月生)、張○琁(00年00月生)、張○聖(000年0月生)、張○慧(000年00月生)及該社區其餘兒童在中庭玩球之吵鬧聲,乃前往中庭制止,惟經甲○○大聲斥責其等為社區住戶,在該時段並非不能於中庭玩球,因而發生衝突,乙○○因言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傳達情緒及想法,復因張○威、張○琁、張○聖、張○慧持續在旁笑鬧,使其有受嘲笑之感,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自中庭返回住處取出菜刀2把後返回該處,以雙手各持
1把菜刀並加以揮動,致甲○○、張○威、張○琁、張○聖、張○慧及在場其他兒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張○威、張○琁、張○聖、張○慧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威、張○琁、張○聖、張○慧、證人即張○琁等人之母、證人即被告配偶丁○○、證人即天龍社區保全員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8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6頁、第66至67頁、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龍社區監視器畫面、天龍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公共空間租借暨收費管理辦法、天龍社區管理委員會天龍(103)林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天龍社區當日保全員勤務日誌、天龍社區公告及張貼於該社區之公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於9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13日就醫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11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31頁、第42至47頁、第40至41頁、第62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8至16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被告為成年人,而張○威、張○琁、張○聖、張○慧及前揭在場之數名兒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對前揭張○威等兒童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恐嚇兒童罪,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同一恐嚇行為,使同時在場之告訴人及前揭兒童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兒童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本件恐嚇行為之對象並包括張○威、張○琁、張○聖、張○慧外之其他在場兒童,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既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即未滿7歲時)瘖啞者言,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成年後方因中風導致語言功能等項障礙,且其聽覺功能仍屬正常,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本件所為恐嚇行為,事證明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恐嚇兒童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兒童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本件糾紛,反對他人持刀相向,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腦中風致兩眼視力障礙、行走困難、語言障礙、記憶力受損,經診斷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致情緒易受外界刺激而有激動行為,惟於本件案發後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需輔以手勢、點頭、搖頭等肢體動作,並以筆談方式表示意見等情,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及緣由係因告訴人當日與十數名孩童在天龍社區中庭玩球,音量不低,經中庭回音放大結果,甚可能令原本即罹患前揭疾病之被告不勝其擾,又因被告表達及溝通能力較常人為差,致被告觸犯本件犯行,不宜量處過重之刑,經審酌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持以犯案之前揭菜刀2把,係被告自家中取出,應係其家中日常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經考量比例原則及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執詞否認本件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所附被告104年11月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即張○威、張○琁、張○聖、張○慧之父成立和解,議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製作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所附10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
8頁、第62頁所附10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及本院
104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和解筆錄),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因雙方已和解,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2頁),公訴檢察官亦據以陳稱請斟酌予被告2年期間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前揭和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額1萬元及其給付方式為據,併諭知被告應再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案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被告本件犯罪緣由既係受告訴人與孩童在天龍社區中庭玩球之吵鬧聲干擾及兒童嬉笑所致,已如前述,應認僅係偶發事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會儘量約束小孩之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係因遭受前揭嘲笑而有本件犯行,惟自本案發生後,已無類似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嗣後應無再發生類似糾紛或爭執之虞,並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給付3000元,同年2月25日給付3000元,同年3月25日給付4000元,並均匯入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