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上訴人 張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7(4)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37(5)所示水泥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231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合計共277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遭其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
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404元。另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因上訴人有新增違建之情形,故其與其餘占用人之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伊本得選擇是否對其他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於82年7月間,即已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繳納損害賠償金,故其占有時效早已中斷。況行使權利以避免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中斷取得時效,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可認為權利濫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7(
4)、37(5)部分所示面積各231、4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7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繳交使用補償金,故伊係以和平意思,供建築房屋為目的,在系爭土地占有期間長達20年以上,原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被上訴人明知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僅因伊不諳法律,於伊尚未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前,先提起本件訴訟,致伊時效中斷,而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明知與伊有相同占用之情形者將近60人,惟被上訴人卻僅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有差別待遇;且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公益之需要,系爭土地原管理者新北市貢寮區公所怠於管理,遭區民無權占有,卻怠於規劃使用土地,致伊誤為可取得地上權,乃逐漸翻修房屋,被上訴人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7(4)所示之系爭建物、附圖編號37(5)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7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新增違建,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拆除。
(三)兩造對於原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計算金額無意見。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瑞土測字第6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0、6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判斷如下: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7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竟於其尚未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前,先提起本件訴訟,致其時效中斷而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權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占有時效中斷。是上訴人既自承自77年間即向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即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繳交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復提出其早於82年間繳納公有基地損害賠償金之單據(見原審卷第31頁),足徵上訴人之占有時效早於其繳納系爭土地損害賠償金時即已中斷,與被上訴人是否提起本件訴訟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與其有相同占用之情形者將近60人,卻僅對其提起訴訟,顯有差別待遇;且怠於管理及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致其誤為可取得地上權,乃逐漸翻修房屋云云。惟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本應知悉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且上訴人於繳納損害賠償金時,該繳款書備註欄載有:「上列使用補償金係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交付,不屬租金性質,不構成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60頁),上訴人已明知其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基於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即難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因尚未就他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其他土地起訴請求,即認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四)兩造對於原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計算金額並無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7(4)、37(5)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4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7(4)、37(5)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