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8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工地內,見甲○○所有之腰包1個置於該工地1樓房間地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去,並自該腰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百元供己花用,再將其餘物品交由該工地所屬社區警衛,佯稱係於該社區內拾獲。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社區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前情。
㈡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趁丙○○停放於臺北市
○○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於駕駛座之包包
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遙控器1個及現金1萬3,7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A機車離去,並自該包包內取走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嗣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工地撿到該腰包,裡面只有5百元,伊就直接交給社區警衛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工地內竊取一個腰包,伊拿取腰包裡面之5百元作為生活開銷之後,就將腰包送到社區警衛亭,說是伊撿到的(偵卷第
12、55頁)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將腰包放置在工地1樓房間地上,並以外套覆蓋,經社區管理員通知,才知道被告將伊腰包內之金錢竊取後,就將腰包送至警衛亭,並稱是在社區內撿到的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上班時,我將我的皮包用夾克包起來放在工作地點的牆角,後來老闆叫我去樓上,下樓時就發現衣服被人家動過,皮包就不見了。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及證件都在裡面,所以我叫我同事打電話看手機在哪裡,結果手機在警衛室響了,我過去看的時候,發現皮包裡的8000元不見了」、「我們是根據我從樓下到樓上,在下樓時發現失竊的時間點去調閱大樓的監視器畫面,在那段時間裡面只有那一輛摩托車騎進來立即騎走,大門前並沒有停放其他的機車」、「(問:你上去再下來的時候,工地有無其他工人?)沒有」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33頁反面)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0至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伊跟甲○○是朋友,伊把他腰包藏在草叢,隔天又拿去工地還給他(偵卷第5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稱:伊是要去工地問有無人要訂便當,才在工地的地上撿到腰包,交給社區警衛(原審易字卷第23頁),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被害人甲○○所稱:伊不認識被告(偵卷第16頁)一情不符;且衡諸常情,工地施工中,現場通常四處散落材料、工具及施工人員之包袋等物,被告於原審亦稱,當時工地地上尚有板模、釘子等工具(原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觀之該腰包之外觀,亦與一般工具包無異(偵卷第31頁下方),被告何以會認置於工地內之腰包為遺失物?顯與理有悖,是被告所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末查,甲○○雖指稱:腰包內原有7千元悉數失竊,然除被告曾自白竊取其中之5百元外,其他6千
5百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失竊金額應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5百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日收入約8百至1千元,離婚且育有3子,其中1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有事實一、㈠犯行、並就事實一、㈡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被告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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