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呂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漢堂殺人未遂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一)、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有先後持刀砍刺告訴人 陳恆娟邱耀賢 等情),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牧霖蘇守雄連又旗 、席蒂、 張凱憶 之證述,扣案之兇刀、告訴人等受傷照片及急診病歷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先後殺害告訴人等未遂之理由。(二)、上訴人辯稱:㈠伊並無殺人之犯意;㈡伊於行為時處於失去理智、激動、歇斯底里狀態,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㈠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恆娟之證述,案發前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照片,足認上訴人因與陳恆娟有感情糾葛及債務問題,復見告訴人等一起在案發現場用餐,懷疑二人關係匪淺,而先對告訴人陳恆娟萌生殺人動機,上訴人持刀刺殺陳恆娟後,邱耀賢起身制止,上訴人另行起意刺殺邱耀賢。又行兇之水果刀,為鋒利之刀具,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且於砍刺過程中,水果刀已斷裂,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另上訴人砍刺邱耀賢頭部、頸部、胸部,砍刺陳恆娟胸部、背部;告訴人等全身均受有多處撕裂傷或開放性傷口。再依證人蔡牧霖、蘇守雄、張凱憶之證述等,如何足見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㈡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載上訴人無明顯嚴重精神疾病,對涉案行為時之記憶可能受到休克後腦部暫時缺氧之影響,致不能對案情詳述等旨),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就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載從上訴人無精神科病史,鑑定時也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智力達優秀程度,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並無缺損之可能等旨),如何認上訴人固因休克後腦部暫時缺氧而可能對案發經過有失憶情形,然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情況之理由。至證人蘇守雄、張凱憶、連又旗於警詢所陳(覺得上訴人已失去理智,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然其等非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自難以其等陳述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又上訴人雖於案發現場有自殘行為,然係在其先持刀砍刺告訴人等後為之,此不足以認其當時精神狀態有異之理由。(三)、告訴人等之生命法益為不同之法益,且上訴人知悉當時殺害之對象之先、後,其殺人犯意自屬可分,又其以客觀上可分、不同之先後砍刺行為,分別殺害告訴人等,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且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警詢已陳並無殺人之意思,證人蘇守雄、張凱憶、連又旗均證述其當時情緒激動、歇斯底里,並有自殘行為,可見其無殺人犯意,且係辨識能力明顯減低;又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地傷及二人,應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等,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科刑內載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具體和解方案乙節,此為告訴人等於審判期日陳明在卷,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此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以其已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自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胡文傑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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