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姚春寶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姚春寶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債務人至89年11月5日止累計
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9255元正未給付,其中59255元為
消費款,依約責務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9年1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姚春寶已於94年6月2日死亡,而
被告等3人均為姚春寶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
定繼承,已依法繼承其遺產,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5元及自89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姚春寶生於00年00月00日,於94
年6月2日下午12時許,因燒炭引發窒息死亡。生前居住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有除戶謄本一本在卷可稽
。訴外人姚春寶於87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至
89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之未給付金額為59255元,惟
:
⑴被告乙○○原居住台北縣○○鎮○○路○段○○○號9樓之3
,於86年12月17日與 郭曉萍 (Z000000000)結婚,並於89
年1月6日遷居台北縣○○鎮○○路98之8號7樓之3,期間
皆未與被繼承人姚春寶同居共財。
⑵被告丙○○原居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於
82年6月29日與 游金章 (Z000000000)結婚後遷居台北縣○
○鎮○○街○○○號3樓之3,期間皆未與被繼承人姚春寶同
居共財。
⑶被告甲○○82年7月1日與 林建旺 結婚後即居住於苗栗縣苑
裡鎮山柑67之1號,嗣於86年離婚後,於87年11月6日與許
文和結婚即居住於台中縣○○鎮○○路○○○巷○號,期間皆
未與被繼承人姚春寶同居共財。
(二)綜上,被告乙○○、丙○○與甲○○皆無法知悉被繼承人
姚春寶有此債務,又父親 姚武文 、母親 姚林美 先後辭世,
全體繼承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姚春寶有上開消費款項59255
元之債務存在,否則豈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且
被告均無繼承到姚春寶之任何遺產,惟債權人竟要求連帶
清償59255元之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依據新修正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無庸以其自有財
產清償被繼承人姚春寶之債務,債權人自不得向三位被告
之個人財產為請求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其為姚春
寶之繼承人及姚春寶向原告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均不爭執,惟辯稱:姚春寶並未與被告等住在一起,被告等
不知道他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向誰借錢,否則豈有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之理,且被告均無繼承到姚春寶之任何遺產云
云。經查: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繼承人姚春寶生前係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
而被告之住所則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及台中縣等地,此有各
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姚春寶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姚春寶之弟、妹,已各自成家立
業、開枝散葉,因認再由被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姚春寶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5元,及
自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