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6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3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 彭增和 ),並言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彭增和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