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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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王燕華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年2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吊銷,未
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
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1時許至同日15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鴨味仔薑母鴨」餐廳
內,飲用洋酒威士忌後,於同日19時許,自板樹體育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駕車沿新北市○
○區○○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優先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
意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同向左前方有原告搭載訴外人 柯昶安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三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此,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因
而自後方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訴外人柯昶安人
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臉右肩右大拇指挫傷、右臉、右肘
、左大拇指、左膝、右踝、右足擦傷之傷害;訴外人柯昶安
則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666元;㈡工作
損失22,100元;㈢系爭車輛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35元
;㈣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4,301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並致原告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
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薪資證明、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廣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存提款明細、請假
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公共危
險、過失傷害等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建銘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侵
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損
害並支出之維修費,及因受傷休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臉右肩右大拇指挫傷、右臉、右肘、
左大拇指、左膝、右踝、右足擦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臉右肩右大拇
指挫傷、右臉、右肘、左大拇指、左膝、右踝、右足擦傷
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
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666元,自屬有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收入約1,3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受有右臉右肩右大拇指挫傷、右臉、右肘、左大拇
指、左膝、右踝、右足擦傷之傷害,致須請假17日不能工
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請假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可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請假17日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日工作損失共計22,100元,自屬有
據。
3、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5,
350元(均零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修復費
用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
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⑵系爭車輛係為10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108年8月22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5,35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3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為535元。
4、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國中肄業,任職於工程公司,每日工資為1,300元
,名下有不動產,現居住於其名下房子內;而被告則為高
職肄業,職業工,名下無財產,此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
並有警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
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301元(計算式:
1,666元+22,100元+535元+20,000元=44,3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