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7號
原   告  蔣旻君
被   告  郭質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並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7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8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在同一車道上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間距,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尾部,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腳踝擦
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有修車費用1萬1,100元、
醫療費用520元等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失1萬8,380元等。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並以1,000元折
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
被告亦於偵查程序自承確有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之情(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9號第5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
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說
明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20元,業據原告提出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5頁),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電動自行車修補費用5,5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
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較為公允。查原告自述電動自行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騎乘2年(本院卷第52頁),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動自行車以同於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1,100÷(3+1)≒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100-2,775)×1/3×(2+0/12)≒5,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1,100-5,550=5,550】,逾此範圍之修
復費用,則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兩造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5頁,詳如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4.從而,原告得請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20元、電動自
行車修車費用5,5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6,07
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已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卷第29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70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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