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原 告 劉又仁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張耕嘉
劉仲昀
楊子勤
陳慶奇
楊中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原附民
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被告張耕
嘉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被告劉仲昀自民國107月11日27日起
、被告楊子勤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被告陳慶奇自民國107年11
月27日起、被告楊中南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仲昀、楊子勤、楊中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1
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偽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告
知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渠會聯絡銀行人員來電辦理。約10分鐘後,被告之
一員再以與花旗銀行極近似之電話來電,偽稱為銀行人員,
並指示原告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原告不
疑有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各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合計為108,940元,原告嗣後始知
受騙。被告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及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構成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仲昀、楊中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為何聲明及 陳述 。
㈡被告楊子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刑事有上訴,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陳慶奇陳述略以:刑事有上訴,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希
望籌錢與原告談和解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耕嘉陳述略以:刑事有上訴,其為無罪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0
8,94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銀行ATM交易紀錄影本為證,被
告劉仲昀、楊中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楊子勤、陳
慶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予爭執;至被告
張耕嘉雖辯稱其為無罪答辯云云,惟被告等均加人 劉邦偉 所
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張耕嘉係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是
轉達劉邦偉指令予旗下車手;是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
指揮旗下車手;在群組裡面會指揮車手哪個帳戶領多少錢;
張耕嘉算是詐欺集團的最上游,負責指揮車手到指定地點領
錢後,再到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給指定的車手頭;張耕嘉
會於群組內發送訊息指示要提領的金額,我再到不特定的AT
M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然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的
微信ID;是指揮的角色,張耕嘉會叫我們作一些事情,叫我
們聽他的;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幕後主使是張耕嘉,張耕
嘉的匿稱是小酒趴,張耕嘉會指揮我去做提款跟提卡的動作
…我們都是聽從張耕嘉指示;我和被告張耕嘉是在犯案期間
見面,具體時間不記得,見過好幾次…我和被告張耕嘉見面
時,有討論到工作,有講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一事
,張耕嘉有告知我工作如何做等情,業據被告劉仲昀、楊子
勤於刑事偵審中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將被
告楊子勤被扣案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
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研判
與被告張耕嘉聲音相似,足堪作為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
證述之佐證,被告張耕嘉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
代號「小酒趴」之人,應堪認定等節,有本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7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刑事判決第12-16頁即本
院卷第92-96頁),且被告等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見刑事判決第2
-3頁、第71-72頁即本院卷第82-83頁、第151-152頁),是
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及所屬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詐欺之方式詐騙108,940元,已如前述,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等
既均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令不知何人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告之行為人,且不問被告
就上開詐騙金額之實際利得,被告等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屬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8,94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9、4
1、51、55、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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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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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3月3日11時35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29,985元│
│││行、戶名 曾偉杰 、帳號12││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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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3月3日12時3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29,985元│
│││行、戶名曾偉杰、帳號12││
│││0000000000號││
├─┼──────────┼───────────┼─────┤
│3│106年3月3日15時26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29,985元│
│││行、戶名曾偉杰、帳號12││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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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3月3日18時3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18,985元│
│││易型分行、戶名 林君彥 、││
│││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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