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代償卡契約之簽名與方案勾選欄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