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學彥
被移送人 陳宥 家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2月8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100002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學彥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宥家 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學彥、陳宥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日19時3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北突堤管制站。
(三)行為:陳宥家為幫助陳學彥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北突堤
管制站內工作,而同意陳學彥使用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
。陳學彥乃於上開時地持用陳宥家之上開長期通行證欲行
冒用陳宥家身分通過臺中港北突堤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學彥、陳宥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
通報單、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照片。
(三)警察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陳學彥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宥家所為,係屬幫助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又幫助他人實
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
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宥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貿然幫助同意陳學彥冒用自己身分進出港區,同屬可責
,爰不予減輕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