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12號

原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志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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