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凃福仁
被 告 白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與大誠街39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界東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劉界東駕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
是劉界東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4萬203元(其中工資6萬4864元、零件7萬533
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0元(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
資6萬4864元、零件折舊後7904元,以上合計72768元;再以
被告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為計算,計算式:72768×3/10=21
83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統
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另訴外人劉界東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由被告負3成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保戶劉界東應
擔負7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
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共14萬203元,其中工資6萬4864元、零件7萬5339元,有
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2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7年12月11
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4年1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790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72768元(計算式
:6萬4864元+7902元=72768元)。
(三)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14萬203元予劉界東,然因劉界東就系爭車輛實際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72768元,揆諸上
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為限。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
屬,應以被告所有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70
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駕駛人劉界東之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21830元(計
算式:72768元×30/100=21830元,元以下4捨5入),方
屬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
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183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金額),
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339×0.369=27,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339-27,800=47,539
第2年折舊值47,539×0.369=17,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539-17,542=29,997
第3年折舊值29,997×0.369=11,0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997-11,069=18,928
第4年折舊值18,928×0.369=6,9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928-6,984=11,944
第5年折舊值11,944×0.369×(11/12)=4,0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944-4,040=7,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