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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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9號
原   告  蕭繼豪
被   告  鄭亞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9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違規騎乘於快車道上,撞及甫自麥當勞得來速
車道出口處起駛、欲橫越鳳林四路並左轉至該路段南向車道
、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伊因過
失傷害被告致遭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7萬元予被告(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伊已給付7萬
元予被告。伊之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有
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自應賠償伊因維
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2,000元及維修費用3萬6,600
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60
0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已受領7萬元乙
事,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且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伊同意給付折舊後之維修費用
之3成金額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禁行機車」標
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
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
於鳳林四路北向內側車道,且鳳林四路內側車道全線禁行機
車,因上開肇事原因過失碰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左前車燈、左後視鏡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
171頁),且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均有交通違規
致生系爭事故乙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被告亦自
承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131頁),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
顯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萬6,600元,其中工資費用
2萬5,120元、零件費用1萬1,4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有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5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29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480÷(5+1)≒1,9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480-1,913)×1/5×(5+0/12)≒
9,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80-9,567=1,913】,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7,033元
(計算式:25,120+1,913=27,033)。原告雖主張尚有交
通費用2,000元之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據以實
其說,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於系爭車輛起駛欲橫越鳳林四路並左轉至
該路段南向車道時,殊未注意左方適有騎乘機車之被告經過
,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過,而與違規騎乘機車行駛
於快車道上之被告發生碰撞所致,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已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述過失情節
,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
比例(70%)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金額應為8,110元
(計算式:27,033×30%=8,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
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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