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蹕齊選任辯護人蔡志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嚴士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蹕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嚴士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白蹕齊、嚴士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嚴士閔擔任取款車手,白蹕齊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嚴士閔前往取款、以及後續將贓款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人士之工作。 嗣白蹕齊 於民國110年3月22日8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西苑旅店」搭載嚴士閔,共同於同日10時許抵達高雄市某處;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管惟二 ,佯稱其兒子為朋友擔保借款被打,債務人落跑要其兒子負責,需先支付款項才能保護其兒子的安全等語,致管惟二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於同日15時42分許,攜之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長江街口等候,白蹕齊又駕車搭載嚴士閔前往該處,由嚴士閔步行至此向管惟二自稱「 阿標 」,是「 陳哥 」叫他來收錢云云,管惟二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上述款項全數交予嚴士閔,嚴士閔取得上述款項後,即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街與天山路口,返回白蹕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再由白蹕齊搭載嚴士閔返回「西苑旅店」,嚴士閔嗣後即將款項均交付白蹕齊,白蹕齊又將上開款項攜帶至新竹高鐵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管惟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白蹕齊、嚴士閔自願到案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其二人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管惟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白蹕齊、嚴士閔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管惟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鎮區○○○路與長江街口(西向東)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人:管惟二)、於110年3月22日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高雄市○鎮區○○街○○號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嚴士閔之手機內通聯撥接紀錄擷取畫面、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J-688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白蹕齊,高雄市○○區市○○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嚴士閔,高雄市○○區市○○路○○○號)、白蹕齊iPhone6Plus手機鑑識擷取畫面、嚴士閔華為MARLX2手機鑑識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396號)、進億租車行與白蹕齊110年3月20日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及本票、臺灣企銀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管惟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蹕齊、嚴士閔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嚴士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白蹕齊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嚴士閔前往取款、以及後續將贓款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等參與者係依指示拿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尚屬輕重有別,再兼衡被告嚴士閔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白蹕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被告白蹕齊之歷次筆錄)之犯後態度(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 暨渠 等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係被告白蹕齊、嚴士閔所有,供作本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等各自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92、293頁),各應於其等所犯之罪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2.又被告二人均供承因其等於犯案後隨即為警方查獲,從而尚未能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5、277頁),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有其他犯罪所得,且被告二人亦已將贓款均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管領其去向,本件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3.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蹕齊、嚴士閔參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3.經查,本件被告白蹕齊、嚴士閔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前各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80、8717、10444、13654、13880號(白蹕齊部分)、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嚴士閔部分)提起公訴,此經被告白蹕齊、嚴士閔於本院審理中各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35、277頁),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49、179至189頁,上揭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組織罪嫌,惟此部分仍為該次起訴效力所及);又上開案件各於110年5月28日、同年5月13日繫屬,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早於本案之繫屬日即110年7月9日(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6日函上之收文章),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非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者為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即係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6PLUS│1支│被告白蹕齊所有,供犯│││(IMEI: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0、含門號:000000000│││││6號SIM卡1張)│││├──┼──────────┼───┼──────────┤│2│華為MARLX2│1支│被告嚴士閔所有,供犯│││(IMEI: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65、含門號:00000000│││││48號SIM卡1張)│││├──┼──────────┼───┼──────────┤│3│iPHONEXS│1支│被告嚴士閔所有,無證│││(IMEI:000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相關。│││73、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1張)│││├──┼──────────┼───┼──────────┤│4│王道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0000││。│││號)│││├──┼──────────┼───┼──────────┤│5│渣底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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