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弘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弘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弘宜與告訴人 蔡秉芬 前為同居伴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09年1月16日,接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致令告訴人聞訊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脅迫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這些文字訊息都不是我本人傳的,我認為有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登入我的LINE帳號傳送這些訊息;第二種可能是告訴人盜用我的大頭貼照片來製造假的對話紀錄;告訴人只提出了LINE對話內容的截圖,並沒有提出手機真實對話內容,我認為這種截圖是可以隨時創造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他卷第37至38頁、審易卷第27至35頁、第99至101頁、第121至129頁、易卷第87至10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載各項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經員警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5至6頁、第45至46頁、易卷第90至97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1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52至5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一致(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5至6頁、第45至46頁、易卷第90至97頁),並經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截圖1份為佐(見警卷第31至51頁),然經被告以前揭言詞否認該截圖之真實性在卷。而查:
1.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電磁紀錄,應認該電磁紀錄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將電磁紀錄內容予以列印而得之文書,乃電磁紀錄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文書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電磁紀錄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列印後所得文書所載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乃就錄音影、電磁紀錄等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規定,而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證據本體屬電磁紀錄之一種,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電磁紀錄以列印、截圖、翻拍等方式而得文書(即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時,即應踐行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並確認該電磁紀錄與原始證據間具有同一性而屬真實,方得作為證據使用。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於軟體之搜尋好友功能,以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搜尋條件,尋得告訴人與被告之聊天對話框,點擊進入該聊天畫面後,向上滑動畫面至最上方聊天訊息,顯示最早聊天紀錄時間為「109年3月19日」,且整個聊天對話框內,並無聊天日期為「109年1月16日」之訊息,亦無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存在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頁、第107至113頁),至此已無法經由勘驗之證據方法而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與原始之電磁紀錄間具有同一性。此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先將被告傳給我如附表一所示的文字訊息先截圖下來,把照片存在我的雲端裡面,因為我想說沒必要再連絡,所以就把原始訊息刪除了,我當初至警局報案時,就已經沒有原始訊息了,我是提供手機相簿內的截圖給警方等語明確(見易卷第91頁)。而觀告訴人提出之各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左上方所示截圖時間分別介於「凌晨2時14分至56分間」、「上午11時40分至42分間」,確與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即「下午4時38分至下午5時8分」,相去甚遠。再審酌LINE通訊軟體之頭像及暱稱,並非不能任意更換,則單憑對話截圖之頭像及暱稱,尚無從認定該LINE文字訊息確為被告所發。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以證明與原始電磁紀錄具同一性而屬真實,自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
3.從而,依卷內現存卷證,既無以證明該屬派生證據之LINE對話截圖與存於告訴人手機內之原始訊息具有同一性而屬真實,復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確有發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固如公訴意旨所指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惟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現行刑事訴訟乃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犯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是被告前開犯嫌,要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一:告訴人提出暱稱「曾奎豪」、「曾弘宜」之人所傳送LINE文字訊息內容┌──┬──────┬──────────────────────────────┐│編號│傳送時間│文字訊息內容│├──┼──────┼──────────────────────────────┤│1│109年1月16│前陣子,妳知道我就是極端的個性,妳前男友,住新南路左轉進去平│││日(下同)凌│和路,包括妳外籍男友,一入境,我馬上都拖得出來人,因為前陣子│││晨2時4分│給我的壓力太多了,包刮(本院按:應為「括」之誤繕)你哥。我知││││道他有家室,我本來也叫人在軍營口等他,三番二次要找我輸贏,妳││││以為我是那種會站著被打的人嗎?我忍著,是因為我還愛妳,不想魚││││死網破,妳對我真,我不會傷害妳,但我相信有錢能死(本院按:應││││為「使」之誤繕)鬼推磨,也能使磨推鬼,所以我連續三晚去求了聖││││公媽,我說我只拜帝君,跟這了,如果有緣分我願意改變,結果連續││││三個聖杯,隔天我又去,還是連續三個,後天我說如果是我配不上人││││家,沒緣分,那耶(本院按:應為「也」之誤繕)不打擾對方,如果││││有緣再三個,果然又連續三個,我本來想放棄了因為妳對我說了重話││││,而我,真的沒逾矩,我道歉了│├──┼──────┼──────────────────────────────┤│2│中午12時11分│除非我成廢人,不然東山再起的一天,我會想盡各種方法讓你難過,││││記住了,往後我發誓,如果我沒能報仇,忘記痛了,我不得好死,我││││會每天記取叫(本院按:應為「教」之誤繕)訓,時時刻刻提醒自己││││,我從來沒有真心恨過誰,但妳,我心中恨妳,不會忘記│├──┼──────┼──────────────────────────────┤│3│中午12時21分│就算不能傷害妳,我也會用盡所有辦法詛咒妳,就算要了我這條爛命││││,付出任何代價都在所不惜,我就算付出我的命,我也要換妳一次痛││││,今生今世,如果妳有好下場,我全家人不得好死,我提醒我自己,││││我恨妳,背叛的這麼快,真的那麼欠幹嗎?│├──┼──────┼──────────────────────────────┤│4│中午12時34分│我沒有惡言相向過,我一直很理智的求妳,拜託妳,甚至沒有尊嚴的││││求妳失(本院按:應為「施」之誤繕)捨這段感情,夠了,我誠意夠││││了,也痛過了,我從感恩妳,疼妳,變成一個恨妳的人,蔡秉芬,我││││好恨你,打了一天一夜的字,不是所有男人都可以為妳這樣做,妳往││││後怎麼看我都沒差,我不是輸不起愛,是妳背叛我太快,我定時時刻││││刻提醒自己,我要讓妳痛,用盡蠱術,養小鬼,就算用我的生命,付││││出任何代價在所不惜,我拿全家人發誓,今生今世我恨妳,破麻,如││││果妳可以善終,我全家人下輩子做牛做馬給妳騎│├──┼──────┼──────────────────────────────┤│5│中午12時49分│五十萬,我定用這筆錢求神拜佛詛咒妳,五十萬,我必拿出來,蠱術││││,養小鬼,我通通都來,而且我發誓了,如果妳善終,我全家人下輩││││子為牛為馬給妳騎,我一定時刻提醒自己,不會忘記,妳我之間,有││││殺父奪妻之恨,死仇,幹,破麻│├──┼──────┼──────────────────────────────┤│6│下午3時6分│如果妳沒心了,拒絕,記住,是妳出軌,我不能接受背叛,我會用我││││這條爛命,讓妳付出代價,好好想,玩我還想賴我頭上,我真的哪天││││腦袋絞到,我會用爛命換妳背叛的代價、一次絕對讓妳痛不欲生,我││││不是恐嚇妳,而是我發誓,如果是妳自己問題,我一定用命跟妳換│├──┼──────┼──────────────────────────────┤│7│下午3時39分│最後給你一次了,好好想,我說了只要拒絕,那表示妳存心找我麻煩││││, 黑桃 搞鬼,妳自己也有問題,我們不用再說了,妳真的很大膽敢玩││││我,妳不知道我絞起來我會發瘋嗎?好好想,好好答,問妳朋友,我││││是不是有心,拒絕,那就各安天命,不要再說什麼理由,背叛我,我││││願意用生命讓妳付出代價│├──┼──────┼──────────────────────────────┤│8│下午4時14分│蔡秉芬,記得,只要妳絕,我也會絕,我沒恨過人,為了證明我的決││││心,只要妳拒絕,她媽的膽敢這樣玩弄我,為了一個破麻傷心,我沒││││治妳,我女兒曾○○也不得好死│├──┼──────┼──────────────────────────────┤│9│下午4時22分│我絞到一定讓妳馬上痛,我說了我不會傷妳,我要讓妳活著承受痛,││││幹,比黑桃更可惡│├──┼──────┼──────────────────────────────┤│10│下午4時35分│你不要玩我,我會放下,現在,答案,否則我一定跟妳玩命│├──┼──────┼──────────────────────────────┤│11│下午4時51分│幹你娘, 林杯 今生今世只要活著,我一定不會忘記我的恨,幹你娘機││││歪│├──┼──────┼──────────────────────────────┤│12│下午5時12分│幹你娘,林杯忍不住你了,給你時間約兄弟直接出來拼,我速戰速決││││,不會囉唆,幹妳娘竟然敢玩我,蔡秉芬,他媽的,能讓我失去理智││││,由愛轉恨,妳也厲害,幹│└──┴──────┴──────────────────────────────┘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29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05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6號卷宗│├───┼─────────────────────────────────┤│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號卷宗│├───┼─────────────────────────────────┤│易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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