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第8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永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2紙」及「被告呂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17、19、35、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價值各約1938元、2456元,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3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姿妤 、 景麗 芳,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警詢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記載、審易卷第39頁)等個人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含沒收、追徵)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
紀念1盒,未經扣案,然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姿妤,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
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陳姿妤、 景麗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9、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已就該商品完成結帳,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含沒收、追徵)│├──┼──────┼─────────────────┤│1│起訴書犯罪事│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實欄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紀││││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實欄一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1號110年度偵字第8957號被告呂永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7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呂永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於110年3月5日上午8點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以下稱全聯瑞祥店)內,徒手竊該店如附表一之物品,得手後旋即攜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員當日中午盤點商品時,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監影器,始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在全聯福利中心苓雅三多店(以下稱全聯三多店)內,徒手拿取店內附表二之商品後,旋即置於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得附表二之商品,嗣因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瑞祥店店長陳姿妤、全聯三多店店長景麗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中之供述。│行。││││2.有將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推出店外,因當天要結帳││││時發現手機不見,身上的││││錢不夠支付全部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一所示商│││詢中之證述。│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景麗芳於警│1.被告確有竊取附表二所示│││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商品。││││2.被告雖有就附表二編號24││││至27之商品結帳,但這是││││警方到場後被告才結帳之││││事實。│├───┼───────────┼────────────┤│4│1.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2.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二)之犯行。│││。││├───┼───────────┼────────────┤│5│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將附表二之商品置於手││││推車上,全未結帳即將推車││││及其上之物品推出店外之事││││實。│├───┼───────────┼────────────┤│6│1.全聯瑞祥店之客人購買│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明細表。│二)之犯行。│││2.全聯三多店之客人購買││││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3.扣案物品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行刑之執行,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至被告就竊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業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之商品,已分別由告訴人陳姿妤、景麗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明,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隨即結帳,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張貽琮附表一(價格: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萊萃美◆ 黃素 複方液態軟膠│1罐│939│├───┼─────────────┼───┼────┤│2│戰酒-大甲媽開運錢母紀錄│1盒│999│├───┴─────────────┴───┴────┤│一、共計1938元││二、編號1之商品,已由店長陳姿妤領回。│└──────────────────────────┘附表二:(價格:新臺幣)┌───┬────────┬───┬────────────┐│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黑橋牌精選香腸│2盒│258│├───┼────────┼───┼────────────┤│2│黑橋牌一口香腸│2包│218│├───┼────────┼───┼────────────┤│3│兵戶鰹魚味噌│1盒│107│├───┼────────┼───┼────────────┤│4│博客香腸蒜味│1包│99│├───┼────────┼───┼────────────┤│5│東勢茂谷柑3入│1盒│88│├───┼────────┼───┼────────────┤│6│日本王林│2顆│85│├───┼────────┼───┼────────────┤│7│台畜大熱狗│1包│82│├───┼────────┼───┼────────────┤│8│大蒜│1袋│79│├───┼────────┼───┼────────────┤│9│水果拜拜盒│1組│79│├───┼────────┼───┼────────────┤│10│華盛頓富士蘋果│3顆│79│├───┼────────┼───┼────────────┤│11│台中茂谷柑│2盒│158│├───┼────────┼───┼────────────┤│12│光州辣炒年糕│1包│79│├───┼────────┼───┼────────────┤│13│屏東高樹鳳梨│1顆│78│├───┼────────┼───┼────────────┤│14│特選金鑽鳳梨│1顆│69│├───┼────────┼───┼────────────┤│15│檸檬│1袋│58│├───┼────────┼───┼────────────┤│16│綠檸檬│1袋│49│├───┼────────┼───┼────────────┤│17│省產馬鈴薯│2盒│80│├───┼────────┼───┼────────────┤│18│國產洋蔥│2袋│58│├───┼────────┼───┼────────────┤│19│奇異果│1盒│69│├───┼────────┼───┼────────────┤│20│華盛頓富士蘋果│3顆│45│├───┼────────┼───┼────────────┤│21│曾拌麵│1包│228│├───┼────────┼───┼────────────┤│22│美國甜橙│1顆│18│├───┼────────┼───┼────────────┤│23│土鳳梨酥│4個│60│├───┼────────┼───┼────────────┤│24│春風衛生紙│1袋│155│├───┼────────┼───┼────────────┤│25│土鳳梨酥│3顆│45│├───┼────────┼───┼────────────┤│26│美國甜橙│1顆│18│├───┼────────┼───┼────────────┤│27│鳳梨酥│1個│15│├───┴────────┴───┴────────────┤│一、共計2456元││二、店長景麗芳證稱其實際損失為編號1至23之商品,共2223元,││因編號24至27之商品,被告係於警方到場後始結帳,故編號││24至27之商品由被告帶走,編號1至23之商品,則由店長景麗││芳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