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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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蹕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蹕齊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蹕齊(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審理即將終結,若藉由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其已知悉共犯 嚴士閔 係前往收取詐款,但仍開車接送共犯嚴士閔前往之事實,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且依共犯嚴士閔於警、偵所述,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與共犯嚴士閔所述不符,其並自陳與嚴士閔原為友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已有詐欺犯罪前科,又涉犯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若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供述亦與共犯嚴士閔一致,且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訂於110年9月14日宣判,經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自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第299頁)、犯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以
主文所示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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