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其意圖供行使用之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自不詳年籍綽號為「 阿豐 」之男子處收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鈔票十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七時許,被告甲○○駕車附載 陳美吟葉錦昌 攜帶前揭偽鈔行經台七六線公路十七公里東向處(彰化縣埔心鄉轄區)因超速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陳美吟(獲不起訴處分)身上查扣前揭之偽造千元偽鈔十張,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成立,非但收集者明知所收集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且於收集之前,須有供行使用之意圖方可。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罪名,無非以扣案偽鈔係在被告所駕駛搭載之友人陳美吟身上查獲,且陳美吟證稱該偽鈔係被告所交付為據。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女友陳美吟身上所查獲之偽造新版千元紙鈔十張係伊所交予,而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該偽造新版千元紙鈔十張係伊所有,但縱陳美吟所言屬實,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偽鈔之前,即知該偽鈔與真鈔不同,且扣案之偽鈔僅有十張數量甚少,而公訴人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若係有供行使用而收集之意圖,則怎會僅收集十張,如此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獲案時,並未查獲有何消費紀錄,如此益證被告並無任何供使用之意圖。基上所陳,即不能僅因在被告車上查獲扣案偽鈔,即遽認被告係意圖供使之用而收集,是本件之訴訟上證明,尚存有被告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合理懷疑,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則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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