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黃光耀
法定代理人  胡沈錦綢
       胡世鴻
       胡世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3月1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陳百棟 ,經鈞院
以99年度士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嗣陳百
棟又於99年8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8年2月18日遭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以董
事為清算人,故聲請人並同時按各董事之戶籍地為送達,通
知讓與情事,此債權讓與通知以100年6月28日台南開元路
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附郵投遞,惟查,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因原址無此公司、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
經以原址無此公司或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
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回覆內容,在
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前
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元及自87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7563號民事裁定(如附件),於99
年3月15日起讓與副本收件人陳百棟,其擔保抵押權即79年5月4
日收件20065號於台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併同移轉,並經台
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7日收件字第台南土字第64530號登記於陳
百棟名下,今陳百棟於99年8月20日將上述債權及其擔保抵押權
讓與于受讓人黃光耀先生(即寄件人),依法特函通知債務人等
,並促請逕向債權受讓人黃光耀先生清償債務為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