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張文鴻
訴訟代理人  吳坤墀
被   告  周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2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巧琪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8,500元。現租約已經到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賃契約
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合計受
有42,50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先前所繳之押租金17,000
元外,被告需給付25,500元,及之後按月以8,500元計算的
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被告應給付25,500元,及自100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滿,被告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
於100年3月31日消滅,則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
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
益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
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
每月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合計受有42,500元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繳之押租金17
,000元外,另行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及之後按月以8,
500元計算的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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