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
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北側出火風
景區停車場欲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由王
珍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右側前後車後門鈑金受有損壞。系爭小客車修
復後,由原告依約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1,600元、
工資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合計7萬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影本、統一發票、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7頁、14-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可佐(卷28
-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倒車時
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系爭小客車,被告就上開車禍事
應負過失責任,其對於系爭小客車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自小客車
自9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0年2月28日止,
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亦表示同意以固定資產折舊率為零件折舊之依據(卷44
頁),故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
自小客車零件折舊金額為46,440元(詳後附計算式),扣除
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60元(計
算式:51,600-46,440=5,16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5,160元、工資7,600元及烤漆10,800元
,合計23,56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60元,及自起狀訴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1,6000.369=19,040元
第二年折舊金額:(51,600-19,040)0.369=12,015元
第三年折舊金額:(51,600-19,040-12,015)0.369=
7,581元
第四年折舊金額:(51,600-19,040-12,015-7,581)
0.369=4,784元
第五年折舊金額:(51,600-19,040-12,015-7,581-4,784
)0.369=3,018元
第六年折舊金額:(51,600-19,040-12,015-7,581-4,784
-3,018)0.369=1,905元
上開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為48,343元,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51,600×9÷10=46,440),故折舊額總和最高應為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4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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