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秦瑋
被 告 張心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9月24日、同年12月12日向
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72,000元、108,000元,各分
24期、36期攤還本金,約定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
違約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
約金。經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貸款餘額42,000元(
原主張積欠貸款餘額為153,000元,審理中具狀更正減縮為
上開金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攤還
收息記錄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