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吳佳蓉
       張琳琦
       黃俊維
           上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克逢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弄○○
            號
       楊依樺   住屏東縣○○鄉○○街○○號
           送達代收人  黃沛昀
           住同上
       陳益全   住臺南市○○路○段○○○巷○○○弄34之5號
           送達代收人  陳世宗
           住同上
       徐至瓏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許惠娟
           住同上
       張雅筑   住嘉義市○○路○○○號
       劉倩妤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309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維   住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隘埔巷9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私立東海大學
  政治學系系學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69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
  返還會費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
  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會費而分別定之,應繳
  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扣除前已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
│   │       │費      │之支付命令裁│裁判費金額  │
│   │       │       │判費    │       │
├───┼───────┼───────┼───────┼───────┤
│吳佳蓉│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張琳琦│   2,000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張雅筑│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劉倩妤│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楊依樺│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陳益全│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徐至瓏│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黃俊維│   3,375元│   1,000元│    500元│    5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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