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被   告  林德嵐
原   告  廖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肆佰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8號)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原定100年
10月6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於當日本
訴言詞辯論前,本件反訴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起訴狀,嗣即更
正為反訴狀,並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8月27日下午在海揚社
區管理中心罵反訴原告「你是人嗎?」、「你是什麼東西」
、「你什麼東西」、「你是什麼碗糕」等侮辱其人格之語。
並提出證據光碟片乙份(內有錄影及錄音檔各一)及十問住
戶廖靜如小姐乙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本
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訴
之標的(即反訴被告之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
訴之標的雖屬同種類,另本訴之防禦方法(無侮辱之故意)
與反訴之防禦方法(反訴被告並未表明),有無相牽連則不
得而知。惟反訴原告在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主張之事實
,並無爭執,且已調查過相關證據,故本訴之審理已達可終
結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在本訴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距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已有七月之久,且本件反訴
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主張會延滯訴
訟,又反訴部分尚有證據須調查。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所為提
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既非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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