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田政錩
法定代理人 温珮怡
陳秀麗
温瑞蓮
法定代理人 温 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温陳秀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志宜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
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温
陳秀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温陳秀桃給付新臺幣(下同)
92萬3,200元,及如附表所載各該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追加被告志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宜公司),並將
上開聲明更改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有本院10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
判決要旨照)。經查,被告志宜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0年8月
23日經授中字第100336706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
上開經濟部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志宜公
司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
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温陳秀桃、陳秀麗、温瑞蓮、温沐
昆、温珮怡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温陳秀桃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温陳秀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35萬元(下稱編號1至3號
支票)、被告志宜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支票
3紙,票面金額合計39萬3,200元(下稱編號4至6號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志宜公司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麗是之後才知道
是公司股東,陳秀麗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不知道有系爭
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温陳秀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志宜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溫
陳秀桃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編號1至3號支票為被告温陳秀桃
所開立,而編號4至6號支票為被告志宜公司所開立之事實
,業已認定屬實。被告志宜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麗雖於審理
中辯稱:「我是之後才知道我是被告的股東,我沒有參與公
司的經營,不知道有系爭支票」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惟此並不能作為被告志宜公司
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依據依支票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温陳秀桃│華南商業銀│95.08.15│95.08.15│280,000元│SC0000000│
│││行中壢分行│││││
├─┼────┼─────┼────┼────┼─────┼─────┤
│2│温陳秀桃│華南商業銀│95.08.10│95.08.10│80,000元│SC0000000│
│││行中壢分行│││││
├─┼────┼─────┼────┼────┼─────┼─────┤
│3│温陳秀桃│華南商業銀│95.08.20│95.08.21│170,000元│SC0000000│
│││行中壢分行│││││
├─┼────┼─────┼────┼────┼─────┼─────┤
│4│志宜企業│中華商業銀│95.10.15│96.02.12│149,800元│JB0000000│
││有限公司│行中壢分行│││││
├─┼────┼─────┼────┼────┼─────┼─────┤
│5│志宜企業│中華商業銀│95.10.31│95.10.31│155,000元│JB0000000│
││有限公司│行中壢分行│││││
├─┼────┼─────┼────┼────┼─────┼─────┤
│6│志宜企業│中華商業銀│95.11.10│95.11.10│88,400元│JB0000000│
││有限公司│行中壢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