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賴淑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智
法定代理人 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肆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其於10
0年8月1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50歲,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
期間已超過10年,按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28,000×12×10=3,360
,0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月及9月薪資(計
新台幣56,000元)及加班費(計新台幣45,419元)共新台幣
101,41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元,及自各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民國100年8月份以後之
薪資,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3,360,000元。
㈢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5,419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乃係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此部分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屬不同訴訟標的,應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45,419元。
二、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5,419元(計算式:3,3
60,000+45,419=3,405,4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
元,原告僅繳納1,110元,尚不足33,64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