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許俊彥
被   告  翁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向指定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月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9,306
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原債權人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併,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
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主張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為準。
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9,30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9年9月接到寶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貿公司) 藺超群 律師催款信件,雙方於電話中口頭
協議於89年10月21日先還款1,000元,並連續還款至89年12
月11日,之後改與 趙瑞華 先生聯絡,而從90年1月開始每月
還款2,000元,被告持續還款至95年2月止,一共還款127,
500元,並還清當時協議卡款。被告確實已清償債務,惟當
時係以電話聯絡,並無書面協議資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信用卡申請書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曾積欠荷
蘭銀行信用卡欠款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郵
政劃撥信儲金存款收據61紙為證。經本院函詢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
公司有關被告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明細,並查明有無
收到被告之匯款及抵銷欠款,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0
年9月5日以(100)澳盛商字第271號函回覆稱:「經查
,翁美英於荷蘭銀行所欠之帳款,截至1998年11月1日該帳
款轉列呆帳時餘額合計120,984元(消費款餘額109,442元
、循環息餘額11,542元)。 翁君 自2000年10月21日起至2005
日12月1日(債權讓售交割日)止,確曾繳付如來函所附『
郵政劃撥金存款收據』影本之金額共計121,500元無誤,荷
蘭銀行亦依規定逐筆充抵翁君欠款,惟當時信用卡循環息計
息利率為年息19.97%,翁君每月所繳付之金額全數充抵當月
利息尚仍不足,故截至2005年8月25日止(荷蘭銀行讓售新
榮公司之截息基準日),帳款餘額合計129,306元(消費款
餘額109,442元、循環息餘額19,864元),特此說明」。惟
查:荷蘭銀行確曾有委託寶貿公司就被告所欠之信用卡帳款
進行催收,此有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100年7月6日(100
)澳盛商字第228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主張曾遭寶貿公
司催討欠款等語相符,而據被告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款收據,
自89年10月21日至95年2月3日持續還款,如與寶貿公司未
有分期還款之協議,依經驗法則難以想像被告何以願意在無
約定分期還款(含本金及利息)之情形下,持續還款將近6
年。因認上開澳盛銀行函覆稱被告每月繳款尚不足抵充利息
等語,不足以採信,而應認定被告確曾與荷蘭銀行委任授權
之寶貿公司達成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協議,並已清償完畢
,其積欠荷蘭銀行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30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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