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黃雅怡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翁俊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民國99年9月24日,原告之被保險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下稱統一東京公司)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號前之路旁停
車格內,為被告轄下建設局景觀工程科所管理位於莒光新
城旁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台中市行道樹樹籍編號:榕樹
-000-00-0000)倒塌而壓損,經系爭車輛使用人 張啟昌
報案,由台中市警察局育才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有案可
稽。
⒉上揭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已由被保險人統一東京公司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統一東京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原告已賠付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8,010元整(工資
13,800元、零件13,815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折舊金額為23,550元。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
之價額。」、「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
,該行道樹業據訴外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提供告知該新
城周邊行道樹皆為被告所管理,莒光新城管委會無法擅自
修剪,需報請市政府景觀工程科,由被告派人處理,核被
告所設置、管理之行道樹既然倒塌,毀損原告之被保險人
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貴市政府自應負賠償之責,惟
被告至今仍然置之不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
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台中市行道樹之管理,臺中市政府之自治法規:中華
民國97年1月18日府法規字第0970006469號令修正「臺中
市○○○○○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定「
為加強管理市管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提昇綠化維
護管理品質與市民生活品質空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規定中有定義「行道樹」為「指本市道路兩邊及中央
分隔島之植栽。」、第3條明定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
管理單位為市府建設處、交通處及文化局,第13條規定:
「管理單位對行道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
⒉兩造爭執之倒塌的路樹確定坐落在台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上,並經過現場查勘,該樹木種植於雙十路旁之
人行道上,該人行道係開放與不特定公眾使用,且緊鄰雙
十路旁,沿著該人行道往育才路方向步行,亦有天橋坐落
於該人行道上,系爭倒塌之樹木名稱亦經台中市市政府建
設處立有相關告示牌,載明此人行道之樹木正確學名為「
垂榕」樹,甚至牌示上有權責單位電話,供不特人使用此
電話通知市政府權責單位有關或詢問有關該行道樹樹木相
關問題或訊息。
⒊「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定有明文,按「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應非專
指國家或其他公法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如私有既成道路。「公共設施」應指直接供公眾使用且於
日常生活中有可能會接觸到的設施而言,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即所謂「管理有
欠缺」。參照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按凡供公共使
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
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準此,系爭倒塌之行道樹雖坐落在訴外人莒光新城之
開放空間私人土地上,為該開放空間係提供與公眾使用之
人行道,依前開相關台中市自治法規及判例之意旨而觀,
被告自應負起公眾使用空間設施安全之責,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既因不安全之行道樹倒塌而遭壓損,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規定即屬管理有欠缺,自應負責賠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因訴外人統一東京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路樹砸損
而代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乙案,請求意旨略謂:系爭自
小客車於99年9月24日停放於本市○○路孔廟附近停車格
,被本府管理之路樹倒塌壓損,請求權人已依法理賠被保
險人,向被告代位求償修理費用27,610元(按原告已減縮
為23,550元)。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
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
,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
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先予敘明。
⒊經查,訴外人統一東京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雙十
路附近停車格被路樹壓損之地點,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
承辦管理業務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本件事故地點為莒光
新城退縮人行道,亦即傾倒之路樹係坐落在該退縮人行道
上。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縣(市○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為縣(市)政府,所稱「市區道路」則依同條例第2
條認定之。本件事故傾倒之樹木坐○於○區○村段○○○○○
○號土地上,該土地係由其上莒光新城社區52棟建物所有
人共有,此有地籍節錄謄本附件可稽。另參酌莒光新城依
71中工建建字第592號建築執照、74中工建使字第856號
使用執照之配置圖及1樓平面圖所示,系爭倒塌樹木坐落
之土地係在法定建築線以內,屬莒光新城退縮人行道,該
人行道並非為被告管理之道路,系爭傾倒之樹木亦非由被
告所設置或管理維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本件依前
揭規定,被告非屬賠償義務機關,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府法賠字第
0990372648號拒絕賠償在案,鑒請鈞院請駁回原告之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99年9月24日停放
於台中市○○路○○號前之路旁停車格內,為莒光新城旁人行
道上之行道樹(台中市行道樹樹籍編號:榕樹000-00-0000
)倒塌而壓損,原告已賠付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8,010元
,並代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因「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私有產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上倒塌之
樹木究竟是否屬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經查:
⒈系爭自小客車遭壓損之倒塌樹木係坐落在台中市○區○村
段○○○○○○號土地上,而該284-4地號土地係由其上莒光新
城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私有土地,284-4地號土地為該社區
退縮無遮簷人行道,至於台中市○○路則係坐落在同段28
0地號土地上,284-4地號與280地號之界線即為該社區建
築線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航測地
形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及莒光新城社區總幹事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路卷可稽。
⒉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
○○○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
道路。」、「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
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
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
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一項地平面因擅自
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
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
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
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
公布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
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
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
之一瀉水坡度。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四、騎
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
寬不得小於二‧五○公尺。」由上開規定可知,騎樓及無
遮簷人行道並非屬「市區道路」。又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之寬度、構造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但係由
建物所有權人負責設置、管理、維護,且應供公眾通行使
用。若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
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
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此與原告所陳
私有既成道路應認屬公共設施,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
⒊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規定甚明。
準此,系爭倒塌之樹木於倒塌之前,不論由何人摘種均應
認屬該土地之部分,依法屬莒光新城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私
有財產,亦堪認定。
⒋參照臺北市政府於98年9月10日公布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及其他銜接公眾通行道路之私有產
權範圍維護原則」第4條:「四、私有產權土地範圍管理
維護原則如下:㈠如確為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另經新工
處檢討預算及人行道更新需要性評量機制評定可行,且不
屬於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管理維護要點
」設置之退縮無遮簷人行道,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
委員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得比照第三點第㈠款分工
,由本局代為依現況辦理更新。該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更新
完成後,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
。㈡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設
計之建築基地,其起造人應依「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
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
基金」,並應協助建築物及公共開放空間有關之所有權人
組成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等職掌事項。於該管理委員
會尚未正式成立前,以起造人為管理人,負責公共開放空
間之管理維護。㈢私有產權土地範圍內之樹木、景觀燈或
建築物外牆投射燈等,應由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負
責管理維護。但樹木影響市區道路公共安全時,公園處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予以協助排除安全障礙
,後續清除、處理及日常管理維護,仍由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負責。另所稱樹木影響道路公共安全,指樹木因斷
枝、歪斜、傾倒或枝幹低於二公尺,而有危及市區道路交
通、照明、人行安全等情事者。㈣座落私有產權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土地內鄰近市區道路○於○道路闢建同時規劃
種植之行道樹,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同
意者,由公園處協助管理維護。」被告雖未制訂類似之維
護原則,惟本於相同之法理,本院認為上開臺北市政府公
布之維護原則,於本件應可援用之。
⒌綜上以觀,系爭倒塌之樹木及其所坐落之無遮簷人行道屬
私有財產,該無遮簷人行道雖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但並非
被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應由莒光新城社區全體住
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縱被告曾對系爭倒塌
之樹木加以維護或修剪,亦僅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第
39條規定予以協助排除安全障礙,至於日常管理維護,仍
由所有權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
為系爭倒塌之樹木及其所坐落之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倒塌之樹木及其所坐落之無遮簷人
行道並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2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