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駕駛4537-LS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二之七號前攔查,並於車內查扣白色粉末三包一節,固有扣押書、扣押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白色粉末三包均係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之成分、重量,並未經員警或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驗,則該扣案白色粉末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屬未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雖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僅堪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從遽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白色粉末,即屬安非他命;此外,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扣案白色粉末三包均為安非他命,徒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難認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均係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之沒收銷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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