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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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康啟杰
訴訟代理人  柯惠萍
       潘松義
被   告  劉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耀榮受僱於被告屏東縣衛生局所轄屏東縣泰武鄉衛生
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擴大就業方案進用之臨時勞工
,平日以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轉診為其業務。泰武鄉衛生所
於民國98年5月20日,指派劉耀榮開車接送原告參與其所舉
辦之健康檢查活動。詎於行進途中,被告劉耀榮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於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第三人 楊金祥
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右肱股外科頸骨折閉鎖性,
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
告劉耀榮為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之受僱人,劉耀榮於執行
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屏
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原告受傷痛折磨,手術過程,疼痛至
鉅,並需持續復健治療,且因此產生甚多後遺症,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極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為此,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5,17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7
10元;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以99年2月22日入院拆除骨折處金
屬植入物為基準點,繼續回診治療6週,以1次425元計算,5
次共計2,460元。
⒉看護費用18,000元: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
2,000元計算,自98年5月20日至5月28日,9日共計18,000
元。
⒊交通費用8,750元:原告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進行診療復健
,每次需花費車資250元,自98年6月起至10月2日止,35次
共計支出8,750元。
⒋慰撫金279,814元等語。
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劉耀榮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則因僱人不周而有過失。醫療費用為茂隆醫院之診療費用
,目前已經差不多完成治療,看護部分雖係親屬看護,但自
茂隆骨科函可見有看護必要,本件並無24小時看護,故看護
金額由法院審酌;而搭計程車是從家裡搭到醫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則以:
⒈被告劉耀榮在該期間是被告機關所僱用臨時人員,而由泰武
鄉衛生支付薪資,曾擔任過志工及經過訓練才錄用,不知被
告劉耀榮駕駛執照有被吊扣之情。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項目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35,170元部分,僅同意賠償16,976元:
①99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8日自費明細表:項目3「急性病
房費」9,4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②99年2月19日至99年2月22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收據: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613元,但自付額僅為8,419元,其
中病房費6,600元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僅同意賠償1,819元(8,416-6,600=1,819)。
③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6,976元(35,170-9,400-10,613
+1,819=16,976)
⑵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僅同意賠償9,000元:原告住院期
間未必需要專人看護,縱有也未必需要全日看護,就此部分
僅同意賠償9,000元。
⑶交通費8,750元部分,僅同意賠償3,500元:計程車並非唯一
可行之交通工具,原告以計程車收費作為賠償標準,尚非合
理,被告以每次100元作為賠償標準,同意賠償3,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79,814元部分,僅同意賠償10,000元。
⒊本件車禍當時司機劉耀榮沒有受傷,而原告受有傷害,依慣
性定律,原告當時應該是未繫安全帶,原告因未繫安全帶致
傷害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
⒋又原告去年9月出偕同訴外人即本縣議員 潘長成 與多人於被
告劉耀榮友人 莊臣 營業處所,親自要求賠償6萬元,被告劉
耀榮當場立時承諾,依民法第153及154條規範意旨,有關本
案賠償協議已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耀榮則以:車禍當時原告坐在伊旁邊, 伊有 看到她沒
有繫安全帶,原告應與有過失,況原告就醫原告有無搭計程
車仍有疑問,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當
服務生月薪約16,000元,有房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98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0980019995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況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汽車查詢單
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58頁、第63至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
卷證核閱相關資料無誤,堪信屬實:
㈠被告劉耀榮於98年5月20日8時許,駕駛被告屏東縣泰武鄉衛
生局所有車牌00-0000號救護車,並搭載原告,自原告住處
欲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進行口腔篩檢複診,沿沿山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與平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
不及自後追撞當時等停紅燈由第三人楊金祥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耀榮前開行為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7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刑事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頭部撞擊救護車右前擋風玻璃受
有右肱骨、頸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劉耀榮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底期間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辦理擴大就業方案進用人員,受雇於被告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泰武鄉衛生所之臨時工,同年6月底期滿離職。
㈣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170元中被告不爭執金額為其中之
16,976元(35,170-9,400-10,613+1,819=16,976)。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未
繫安全帶是否具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得請求各項
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過失比例若
干?
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
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
34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經查,原告於事發之際並未繫安全帶為被告劉耀榮陳述在卷
,原告雖否認上情,但自原告警訊中自陳受傷勢是因撞擊救
護車右上方擋風玻璃所致等詞而觀(見本院卷第37頁),如
原告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依照撞擊之物理作用力當不致將擋
風玻璃撞破及導致自己產生如此之傷勢,故被告劉耀榮抗辯
原告車禍事故之際未繫安全帶一節應屬可信。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未繫安全帶導致其受傷程度加大,
足認對伊傷害之擴大發生,推定為有過失,並按其情節認應
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2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如上述
,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劉耀榮於車禍發生自9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底期間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擴大就業方案進用人員,受雇於被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擔任泰武鄉衛生所之臨時工,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劉耀榮警訊中自承於受雇被告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期間,曾於98年2月間因飲酒後駕駛車輛導致被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為被告劉耀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仍任憑被告劉耀榮繼續從事駕駛,
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訴訟代理人 劉松義 警訊陳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對被告
劉耀榮之選任顯有疏失,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
法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5,170元:核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算後應
為32,710元,另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參照99年2月22日入
院拆除骨折處金屬植入物為基準點,仍須繼續回診治療6週
,每次按425元計算,5次合計需要2,460元,有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第102至118頁),被
告則僅同意賠償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6,976元,另關於99
年5月20日至99年5月28日自費明細中之項目3「急性病房費
」9,400元,及99年2月19日至99年2月22日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中,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0,613元,但自付額僅8,419元
,其中病房費6,600元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
費用僅同意賠償1,819元(8,416-6,600=1,819),而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
喪失」,迭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者僅為自費
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然關於原
告之住院病院差額費用支出,雖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發生之
支出,但是否賠償必要範圍仍有探究必要,而經本院向茂隆
骨科醫院查詢原告住院情形,依據茂隆骨科醫院99年7月12
日茂行政字第099071202號函覆略以:每位病友住院皆有選
擇健保床及差額床之權益,本院徵求病友同意安排病室;原
告於98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8日差額病床費用為9,400元,
99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2日差額病床費為6,600元,並檢附
病房差額同意書貳份等語,有該醫院前揭函及所附原告之病
房差額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依據醫
院函覆可知,原告住院病房一般以選擇健保床負擔為至少必
要範圍,然如當時確無健保病房可住,被迫選擇差額床之時
,應認該部分支出核屬必要範圍,然原告並未證明當時確實
無從選擇健保床而被迫選住差額院住院,導致需額外支出該
部分之費用,故此部分差額住院費用應認超過醫療必要範圍
,則本院審酌原告既因被告劉耀榮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而須支
出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16,976元,此部分自得准許;另
原告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並以99年2月22日入院拆除骨
折處金屬植入物為基準點,後續須繼續回診治療6週,核原
告受傷至完全癒合約5個月每次按425元計算,5次合計需要
2,46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茂隆骨科醫院99
年6月25日茂行政字第099062501號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2至118頁、第155至160頁),故此部份雖屬
未來給付,核屬必要,亦認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
均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436元(已支出16,976元
+未來請求2,460元=19,436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8,000元:治療期間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
2,000元計算,自98年5月20日至5月28日,9日共計18,000
元,而經本院函詢茂隆骨科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骨折
至完全癒合約5個月,依其受傷之狀況有必要僱請看護,前
2.5個月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看護費用每24小時2,000元等
語,有該醫院99年6月25日茂行政字第09906250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原告主張9日支出18,000元
原告自承未有24小時看護,故其費用按一般行情以每日1,00
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於9,000元範圍核屬必要,自得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8,750元:原告主張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進行
診療復健,每趟車資250元,自98年6月起至同年10月2日止
,共計35次支出8,750元,被告則以每趟應按100元作為賠償
計算標準,僅願賠償3,500元置辯,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
肱骨、頸骨閉鎖性骨折骨折傷勢,搭乘計程車應認為合理必
要,況其自住處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前往設於屏東縣○○鎮
○○路之茂隆骨科醫院,跨越鄉鎮地區,按之當地計程車資
價格尚屬恰當而未過高,故此部分自得准許。
⒋慰撫金279,814元:經查,原告所受右肱骨、頸骨閉鎖性骨
折、臉、頭、頸部挫傷之傷勢,骨折至完全癒合約5個月,
約6個月才能正常工作,前2.5個月生活需專人協助,術後約
1年宜第2次手術拔除鋼板剛釘,有茂隆骨科醫院99年6月25
日茂行政字第0990625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頁),足見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
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
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承目前
無業,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當服務生
月薪約16,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1部
,財產總價值為828,550於98年度獲有薪資所得96,500元等
情,除據兩造到庭 陳明 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
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在20萬元範圍,尚
屬公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劉耀榮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237,186元(計算式:19,436+9,000+8,750+200,000=
237,186)。又原告於本件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據民法
第217條規定,本院於應賠償範圍予以酌減20%,故被告劉
耀榮應給付金額為189,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須審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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