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5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文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經本院分別依(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送達予原告:
依(一)址送達之裁定,經於99年10月18日寄存於原告該址地
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以為送
達;依(二)址送達之裁定,亦於99年10月14日送由受僱人
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揆之上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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