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
市○○區○○○路○段○○○號2樓,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
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而定管轄
法院者,以發票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遭偽
造、變造之事由,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為限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共同簽發(另一發票人
吳家慶 )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獲准(本院90年度票字第311號裁定),乃依上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為據主張由本院管轄。惟觀諸,上
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乃本院90年度票字第311號裁定,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裁定送達20日之期間。是依
上開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而為應由裁定之法院為管轄之依據。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
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
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
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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