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被 告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
市○○區○○○路○段○○○號2樓,此業據原告所自陳。是依
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而定管轄
法院者,以發票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系爭本票遭偽
造、變造之事由,且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為限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共同簽發(另一發票人
為 吳家慶 )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獲准(本院90年度票字第311號裁定),乃依上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為據主張由本院管轄。惟觀諸,上
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乃本院90年度票字第311號裁定,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裁定送達20日之期間。是依
上開說明,發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而為應由裁定之法院為管轄之依據。另按,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
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
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
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