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就學時,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而向原告借款,應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繳本息,
嗣被告於民國97年6月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應自98年7月1
日起還款,詎被告自99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
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
尚有52,561元,及自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