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即彰化縣○○鄉○○○○段4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第2、3、4層及4層陽台、建築面積49.58平方公尺
增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緣本件被告聲請執行債務人 吳小鳳 清償債務一案,
經鈞院將債務人吳小鳳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棟連同基地及增
建物測量後實施查封,惟查被告所測量查封系爭建物之增
建物之2、3、4樓建物係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始建築人,原
告於87年4月同意訴外人 張東栢 土地使用,並經張東栢自
行出資建有增建之地面層時,續由張東栢建有上述增建物
之2、3、4樓。原告雖移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之所有
權予吳小鳳,但並不包含本件查封之增建物之2、3、4樓
增建部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切結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9318號估價報告書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部分為附屬於主建物之建物,沒有獨立
出入口,應屬附屬建物,應併付於主建物拍賣,至於該部
份價金分配方式,應由鈞院執行處查封時,已先為形式認
定。被告認為建物整體所有權非屬原告,經處分後,已為
移轉,應為為鈞院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18號執行事件債
務人吳小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小鳳所有之系爭建
物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
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二)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
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又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
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
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
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62條第3項、第8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之增建物之2、3、
4樓建物係為原告所有並為原始建築人,原告於87年4月同
意訴外人張東栢土地使用,並經張東栢自行出資建有增建
之地面層時,續由張東栢使用上述增建物之2、3、4樓增
建部分。原告雖移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予吳
小鳳,但並不包含本件查封之增建物之2、3、4樓增建部
分。惟揆諸上揭條文,暨執行卷內系爭建物之照片所示,
原告上述之增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乃係附加於該建
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方與本
條立法意旨相符,是以,既原告上述增建部分,非具獨立
性之建物,被告自得予拍賣之,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
屬未合,自不足採。被告所辯,應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1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第2、3、4層及4層陽台
、建築面積49.58平方公尺增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