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2327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甲○○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中小字第2327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2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