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早於99年2月間遷居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
鄰6號臨」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又本
院依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所留存住居台中時之電話,其結
果均已換人使用、接聽者並表示該處並無被告其人,再撥打
被告所留存聯絡人 黃淑貞 電話,黃女表示被告目前已無住在
台中等語。本院綜合上述種種情節,因而認被告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並無住居台中縣、市之事實,而已遷移住居於上開戶
籍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所訂立之信
用卡契約,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亦不適用。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