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女 27.
被移送人 丁○○ 女 24.
被移送人 己○○ 女 48.
被移送人 庚○○ 女 26.
被移送人 丙○○○ 女 29.
被移送人 壬○○ 女 18.
被移送人 辛○○ 女 43.
被移送人 甲○○ 女 31.
被移送人 戊○○ 女 2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31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丁○○、己○○、庚○○、丙○○○、壬○○、辛○○
、甲○○、戊○○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丁○○、己○○、庚○○
、丙○○○、壬○○、辛○○、甲○○、戊○○9人意圖得
利,於民國99年10月8日0時10分,在高雄市○○區○○○
路○○○號「仲夏美容名店」,與男客 楊建斌 等人以每次50分
鐘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從事為男客按摩及撫摸男客性器官
(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需查明
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斷罪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上開證據法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有準用,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可資參照。次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
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成姦,
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
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
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
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著手姦、宿之行為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丁○○、己○○、庚○○、丙○○
○、甲○○、戊○○就渠等受僱於證人 馮志中 從事半套性交
易、壬○○受僱於馮志中從事全套性交易(移送書誤載為半
套性交易)及辛○○正欲與男客 莊正行 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即
為警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有其9人於99年10月8日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馮志中、 蔡禮駿 及 唐右宸
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附卷可按,是被移送人乙○○等9人確係受僱於證人馮志中
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行為之情,洵堪認定。惟被移送人乙
○○等9人於為警查獲時,均尚未與男客間完成性交易,此
亦有證人即男客 何俊新 、 張旭良 及楊建斌於警詢之證述可資
為憑,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等既均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等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所規範之行為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裁定。又
被移送人等之行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證物為何
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
├──┼───────┼───┼─────┤
│1│保險套│2枚│辛○○│
├──┼───────┼───┼─────┤
│2│水藍色條型藥膏│1條│辛○○│
├──┼───────┼───┼─────┤
│3│保險套│11枚│己○○│
├──┼───────┼───┼─────┤
│4│K.Y潤滑劑│2條│壬○○│
├──┼───────┼───┼─────┤
│5│保險套│40枚│壬○○│
├──┼───────┼───┼─────┤
│6│K.Y潤滑劑│4條│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