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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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春福
蔡昕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鍾春福、蔡昕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2人均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3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 范森香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9111卷第73頁、偵9942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2人目前均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亦尚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5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福在本案中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被告蔡昕達負責在場把風監控,及向被告鍾春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等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分別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上開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考量其等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擔任聽命行事之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處刑度甚輕;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均未實際依約給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5頁),自難僅憑其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一節,逕認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而違法不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福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1、9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昕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春福、蔡昕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鍾春福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2人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福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被告蔡昕達在場把風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等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鍾春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泥及太陽能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家中尚有祖父母,被告蔡昕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400元,家中僅剩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報酬均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董大年 」印文及「 鐘建志 」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鍾春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三
蔡昕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鍾春福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福、蔡昕達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凱莉 」向范森香佯稱:可依指示在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龍圖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付予自稱泰賀公司人員「鐘建志」之鍾春福,鍾春福並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范森香,蔡昕達則在旁把風監控,待鍾春福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蔡昕達,蔡昕達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春福、蔡昕達並分別獲取8,000元之報酬。 嗣范森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昕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鍾春福,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范森香提供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鍾春福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蔡昕達擔任監控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鍾春福、蔡昕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