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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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子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趙子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且被告患有大腸癌,素行尚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欲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罪等情(見偵緝卷第6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以前詞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使告訴人 李木蘭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增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獲取利益,及其於原審時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未實際獲取報酬、品行等節,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子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欽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欽文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子浩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鄭欽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李木蘭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物業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6號
被 告 趙子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34分許,由趙子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欽文」,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李木蘭,並佯裝為其姪子「李 少浚 」向其謊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李木蘭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至12時39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趙子浩依「鄭欽文」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龍鳳郵局,於112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至13時19分許,先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領取20萬,隨即在附近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李木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使用,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至12時39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前去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龍鳳郵局,於112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至13時19分許,先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領取20萬,隨即在附近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木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佯裝為其姪子向其謊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至12時39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11月28日重營字第1120000991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至12時39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至13時19分許,先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6時34分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並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10時34分許至12時39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供「鄭欽文」確認,再依「鄭欽文」指示前去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龍鳳郵局,於112年7月18日13時17分許至13時19分許,先後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領取20萬,隨即在附近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為申辦貸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偵查,明知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下急需用錢,我不知道對方會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經查:
(一)觀諸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欽文」間確實有討論貸款金額等事項,固足認被告辯稱其為申請貸款而與「鄭欽文」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欽文」等語,非全然無據。然「鄭欽文」於過程中均未提及相關辦理貸款流程、方法,諸如欲代為向何金融機構或何有資力之人代為辦理借款,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收款者之緣由,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參酌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可清楚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美化,已涉及製作虛偽信用資料,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取財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款項,遂行洗錢目的之手段,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如是,更遑論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指定收款者,依被告此等特殊之個人經驗,足徵其對於他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為款項進出,可能涉及犯罪更較一般人具警覺性。
(二)被告行為時為55歲,於偵查中並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過,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沒有幫我製造金流後再往上申請,也沒有叫我領錢出來。我之前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所以跟銀行貸款不會過件等語,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認識,於知悉一般申辦貸款作業流程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金流,且其尚在清償協商債務,於資力、信用條件均未改變之情形下,金融機構斷無可能貸款予其,即令其金融機構帳戶短時間內有大額款項進出,亦無從改變其資力、信用條件,進而使金融機構准予貸款,仍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鄭欽文」之情形下,即冒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完全然陌生之「鄭欽文」。期間「鄭欽文」固然有傳送合約書供被告簽署,然觀諸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可知該合約書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亦即被告、「星辰融資」均無該合約書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合約書由「星辰融資」公司簽署或蓋印,況該合約書上並無「星辰融資」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以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均極為草率,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被告填寫完畢後,亦未再經過「星辰融資」公司之驗證或確認,明顯悖於常情,又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曾拍攝存摺內頁照片供「鄭欽文」確認,然從存摺內頁清楚可見告訴人所匯款項摘要欄記載「轉給少浚」、「木蘭轉入」,明顯非「星辰融資」公司所轉帳,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為後續提款、轉交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可見其就上開各節明顯違反常理,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抱持毫不在意、全不過問甚至視而不見之不確定故意心態。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