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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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佩琳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彭佩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1年2月及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扣案物之沒收。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輕判(見本院卷第21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針對刑度(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沒收部分也要上訴」、「針對刑度(含定應執行刑)上訴,就原審判的兩罪都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114-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經濟壓力大,有欠債,不得已從事本案工作,坦承犯罪事實及罪名,誠心與被害人道歉和解,針對刑度(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已還 龔建彰 6千元,還差2萬4千元;已還 江利晉 2萬1千元,請從輕量刑,希望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扣除已還被害人之部分,不要沒收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認罪(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至14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2、49、53頁及本院卷第53、119頁),其於原審自承本案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已經分期賠償告訴人龔建彰共6千元,江利晉2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頁),並有被告及江利晉提出之單據與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且被告亦當庭再給付告訴人江利晉4000元,扣除上開共31000元(21000+4000+6000=31000)金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為3萬3千元(64000-31000=33000),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行為,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就洗錢犯行認罪(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至14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2、49、53頁及本院卷第53、119頁),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未合。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取款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獲有犯罪所得,殊值非難。雖因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仍未完全履行,綜觀其本案犯行,難認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生憫恕之處,被告主張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認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除原審已經履行之1萬元給付外,另陸續再支付共21000元(21000+4000+6000-10000=21000),已如前述,此部分視同發還,應予扣除,原判決未及於量刑及沒收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6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因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自得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2萬5千元,龔建彰6千元,詳如前述,視為已實際發還,是被告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為3萬3,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3萬1千元=3萬3千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江利晉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彭佩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龔建彰

(彭佩琳)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彭佩琳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及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

事實

彭佩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 李佳琪琪琪 )」及「爆單(4)」群組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彭佩琳為與其等聊天之女子且彭佩琳確因母親之病情而急需用錢,並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彭佩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作為上開包裹之貨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3日)領取該等包裹時,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50元及8萬9,500元。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貨款後,即撥款予寄件人即不知情之 賴紫晴 所營集速有限公司,賴紫晴再依廠商指示匯回代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9、53頁),與證人賴紫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23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集速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紫晴提供之出貨資料、通知變更金額擷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7至199、217至226、237至25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江利晉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江利晉部分款項,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龔建彰第1期款項之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1萬元部分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江利晉完畢,已滿足被害人江利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部分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1萬元=5萬4,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扣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江利晉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與江利晉聯繫,佯裝與江利晉交往並每日聊天,嗣後「李佳琪」以其母親心臟開刀、住院、急需手術費用及繳房貸等理由向江利晉借款,致江利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李佳琪」,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⑴113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⑶25萬元(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星巴克

1.江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165至169頁)

2.江利晉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113年4月27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2、75至83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2

龔建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龔建彰聯繫,佯裝與龔建彰交友並聊天,嗣後「陳小姐」以其母親病危需開刀云云向龔建彰借款,致龔建彰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陳小姊」,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113年3月間某日

3萬元

新北市○○區○○大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星巴克

1.龔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2.龔建彰於113年6月17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1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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