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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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美金 」、「 跛豪 」、「 潘孟安 」、LINE暱稱「 何麗玲 」、「 鄭秀雅 」、「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 雅婷 」及綽號「 小林 」、「 阿佑 」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永盛與「美金」、「跛豪」、「潘孟安」、「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於113年5月初以網路聯繫 曹耀儒 ,向曹耀儒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投資方案及獲利計畫,並要求曹耀儒下載APP安裝註冊,經曹耀儒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摩根客服雅婷」相約於113年6月13日11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永盛則經「美金」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摩根公司現金收據單(上有偽造之摩根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 林俊逸 」)、偽刻之林俊逸印章1個等物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曹耀儒佯稱為摩根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之,曹耀儒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永盛,林永盛則在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蓋用偽刻之林俊逸印章並偽簽林俊逸之姓名1次,再交付予曹耀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耀儒、林俊逸、摩根公司,嗣林永盛於清點現金時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現金收據單3張、工作證2張、林俊逸印章1個、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8頁、第10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本次修正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有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有當面接受業務經理「阿佑」之面試,「阿佑」並親自交給伊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及印章1顆,而後伊取款之時間、地點及對象都是「美金」告訴伊及指導伊的,伊也有見過「美金」本人,因為伊南北跑,「美金」會開車來載伊,伊曾在臺中、新竹等地做過幾次車手,伊知道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偵字第13330號卷第13至26頁、第239至24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可知詐欺集團除車手外,尚有負責面試車手及提供詐欺所用資料、負責指導並安排車手工作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分擔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所為自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31、61頁、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摩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林俊逸」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金」、「跛豪」、「潘孟安」、LINE暱稱「何麗玲」、「鄭秀雅」、「摩根客服團隊」、「摩根客服雅婷」及綽號「小林」、「阿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已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亦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均供認不諱,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涉犯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麵包烘焙及擔任鴻海子公司作業員,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上雖均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6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網求職,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已知悔悟,被告羈押期間相同類型被告刑期約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云云。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9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收據單1張(被告及曹耀儒已簽署並蓋印者,即偵卷第47頁上方所示者)
4
現金收據單2張(被告及曹耀儒尚未簽署並蓋印者,即偵卷第47頁下方所示者)
5
工作證2張(署名:林俊逸)
6
印章1顆(署名:林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