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代辦廣告所載聯絡方式,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對方表示羅文宏需提供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並在空白紙張書寫對方指定內容之文字(下稱系爭紙張),手持該紙張及身分證拍攝自拍照(下稱系爭自拍照)傳送予對方,即可協助羅文宏申辦貸款等詞。羅文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他人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及帳戶資料,極可能係將蒐集所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前某時,依指示以LINE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自拍照傳送予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以羅文宏提供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LINE向 楊博豫 佯稱楊博豫依指示完成繳款程序,即可領取投資獲利等詞,致楊博豫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32分許,依指示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財豐門市,以ibon列印繳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並在該址櫃台如數繳付繳費單所載金額共計3萬元,經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系統後台核帳無誤後,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楊博豫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給付金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羅文宏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羅文宏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自拍照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始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未想過對方會將該等資料作為犯罪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臉書刊登貸款代辦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前某時,依指示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系爭自拍照予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以被告提供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楊博豫佯稱倘依指示完成繳款程序,即可領取投資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32分許,依指示在統一超商財豐門市,以ibon列印繳費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並在該址櫃台如數繳付繳費單所載金額共計3萬元,經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系統後台核帳無誤後,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5210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5210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210卷第15頁至第23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2101號函及檢附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開戶影像、用戶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見偵55210卷第81頁至第93頁)、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251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2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79706號函檢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見易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事由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及帳戶資料,應可認識對方可能會將蒐集所得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犯罪使用,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達成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1歲,自承具有大學國際企業學系畢業之學歷,大學畢業即服兵役,退伍後即開始工作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對方表示係供貸款審核及註冊使用,其始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嗣對方表示需提供保證人才能申辦貸款,其即表明不再委託對方申辦貸款,對方亦稱會取消申請;對方係事後自行修改系爭自拍照中其所持紙張之文字內容,擅自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犯罪使用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詞(見偵55210卷第114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55210卷第11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惟查:
1.被告陳稱其於112年5月15日在臉書看到「MAG貸款」刊登之貸款代辦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表示其需提供證件、存摺照片、收入證明,供公司審核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其即以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之後對方表示其需提供自拍照作為公司註冊使用,指示其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僅供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2023/6/22」等文字,並手持身分證及該紙張拍攝自拍照傳予對方,其遂依指示辦理;當時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名稱、地址為何,亦未與對方公司之員工見過面;其在本案之前,曾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申辦過貸款,也有透過貸款代辦公司申請貸款,均僅需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影本及財力證明,不必手持證件及載有特定文字內容之紙張拍攝自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僅係依據臉書刊登貸款代辦廣告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亦未與對方公司之職員見過面,雙方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先前向銀行、民間融資公司及透過貸款代辦公司申辦貸款時,均不需手持證件及載有特定內容之紙張拍攝自拍照,足徵對方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自拍照一節,顯與被告先前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可察覺有異。至於被告辯稱對方在對話中,曾提供協助其他人申辦貸款成功之交易紀錄予其看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對方所傳送之交易紀錄僅顯示款項存提時間及金額,未顯示帳戶所有人之姓名、帳號、金錢來源等內容,顯然無從據以認定該交易紀錄所示存款紀錄即為貸款核撥之紀錄,或對方確有為他人申辦貸款成功等情,則具有多次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僅憑該交易紀錄,逕予信賴對方所稱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詞屬實之理。
2.被告陳稱對方要求其書寫系爭紙張之內容為「僅供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2023/6/22」,當時其不知「magoicn」是何意,對方表示「magoicn」是對方公司之名稱,其遂上網以「magoicn」搜尋貸款或代辦等資料,但查不到有這間公司,卻查到maicoin、虛擬貨幣詐騙案件之相關新聞;但當時其急需貸款清償債務,未詢問對方為何會查到maicoin及虛擬貨幣之資料,逕依對方指示書寫系爭紙張及拍攝系爭自拍照傳給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自拍照時,雖稱其要求被告在空白紙張書寫「僅供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文字中之「magoicn」是對方公司之名稱,但被告未即依指示辦理,而係自行上網以「magoicn」為關鍵字,搜尋貸款或代辦等相關資料,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所懷疑。而被告以對方所稱公司名稱「magoicn」上網搜尋之結果,非但未顯示任何與代辦貸款相關之資訊,反而查到maicoin、虛擬貨幣詐騙新聞等結果,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以不實事由向其索取身分及帳戶資料,如依指示提供資料予對方,所提供之資料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應已有所預見;然其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身分及帳戶等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儲值購入之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其所提供資料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想到對方會將其提供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3.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傳予身分不詳之人的系爭自拍照中,被告手中所持系爭紙張之手寫文字內容為「僅供『magoicn貸款』註冊使用2023/6/22」;而身分不詳之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提出之帳戶申辦人自拍照中,被告手中所持紙張之手寫文字內容為「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2」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55210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見偵55210卷第83頁)在卷可佐。被告固辯稱對方事後擅自修改系爭自拍照中其所持紙張之文字內容,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詞(見偵55210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7頁)。惟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手寫文字紙張之自拍照所申設,並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MaiCoin平台之銀行資訊,此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附卷供憑(見偵55210卷第157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及系爭自拍照時,未與對方見過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任職公司為何;對方雖稱所任職公司係名為「magoicn」之貸款代辦公司,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自拍照,與被告先前多次申辦貸款之經驗不符;且被告以「magoicn」上網搜尋時,已查到maicoin、虛擬貨幣詐騙新聞等資料,與對方所稱貸款目的顯然不符,卻未再以任何方式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屬實,逕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提供前開資料予對方,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對方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後,有無修改系爭自拍照之手寫文字內容,要屬對方如何利用被告提供資料作為犯罪所用之範疇,與被告提供資料時,有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涉。是縱身分不詳之人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提出自拍照之手寫文字內容,非被告一開始書寫在系爭紙張上之完整文字內容,亦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對方得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另有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儲值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部分,雖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對方得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給付款項購買轉入之虛擬貨幣所用,對詐欺正犯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負擔罪責,不因另案檢察官就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偵查結果而異此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所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身分、帳戶資料及系爭自拍照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份子得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因遭詐欺給付款項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前開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依指示繳付繳費單所載金額共計3萬元,經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系統後台核帳無誤後,係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正犯因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給付款項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參酌前揭所述,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詐欺取財罪,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以被告提供資料所申設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轉出告訴人因遭詐騙給付款項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之事實;然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前述虛擬貨幣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幫助洗錢之罪名,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27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科刑範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身分不詳之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帳戶資料及系爭自拍照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2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需提供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 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給付款項所購買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業經詐欺正犯轉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