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蕭麗琍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在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二八○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甲○○住處二樓房間衣廚後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自動步槍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一百二十五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返家為警逮捕,經甲○○帶領,在其住處一樓客廳書桌下方起獲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手槍一支及附表三編號一之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二顆發現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害力);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帶同甲○○至其住處廢棄碾米機器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手槍一支及附表二編號一之子彈七顆(經鑑定試射三顆)等扣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固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槍、彈與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一二二一一號、一二八六二號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持以射殺訴外人陳惠隆之霰彈槍、子彈等,均係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均係由訴外人 周志銘 之寄託而藏放云云。惟查:
㈠、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三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扣案之右揭槍、彈均係制式槍枝,子彈,價值不菲,取得不易,持有者持有之原因要係擁槍自重,若將之藏放他人處所,取得不易,已無輕易藏放他人處所之可能,再其中部分槍、彈,係藏放在被告之二樓房間衣廚後方及一樓客廳書桌下方,均係一般人生活起居之處所,極易遭他人發現,顯與一般藏放槍、彈均選擇隱密之處所相違,況且若係訴外人周志銘藏放,必當先行告知被告甲○○,取得被告甲○○首肯後,始有可能藏放被告上開處所之可能,焉有於藏放多天後始告知被告甲○○,而負擔遭他人發現之不必要風險,故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周志銘藏放妥當後數日再告知 伊云云 ,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並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甲○○所犯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中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係其所持有,並未供述係訴外人周志銘所寄藏,此有起訴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上開霰彈槍及子彈並未與本案之槍彈置於同一台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二八○號處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本案之槍、彈與及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之槍、彈,茍係訴外人周志銘一同藏放,應無分開二處藏放之理,故被告甲○○所辯本案扣案之槍、彈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中所持有之槍彈均係訴外人周志銘同時所寄藏,主張應與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中,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係避重就輕、圖脫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甲○○就扣案之槍、彈何時無故持有,堅不吐實,惟查扣案之槍、彈外觀並無鏽蝕之痕跡,此觀諸卷附查獲時之照片自明,足證藏放之時間並非久遠,應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之不詳時間,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同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步槍一支及制式手槍二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係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三把槍枝,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至被告同時持有多顆子彈,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責論處。另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分別取得,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成立上述之罪名,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之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可參。經查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火力強大之槍枝三把,子彈百餘發,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責論處,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前曾持槍犯殺人未遂罪,亦如前述,其不斷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妄為,其反社會性格,至為明顯,行為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實有矯治之必要,爰參酌前揭解釋意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三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一百二十六顆(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原係一百三十二顆,其中六顆經鑑定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不另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二顆,雖屬制式九0手槍子彈,惟經鑑定係屬不發彈,此有上開項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手槍及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三九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應無殺傷力,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子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無故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種類數量│型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一│自動步槍│美國COLT廠AR─15│0000000000│含彈匣參│││一支│MODELSP1││個││││口徑0.223吋槍號SP.190││││││649│││├───┼─────┼───────────┼────────┼────┤│二│手槍│仿奧地利GLOCK18型│0000000000│含彈壹個│││一支│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三│手槍│美國BERETTA廠MOD.21A│0000000000│含彈匣壹│││一支│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個││││手槍│││└───┴─────┴───────────┴────────┴────┘附表二:
┌───┬─────┬───────────┬─────┬───────┐│編號│種類│型式│扣案數量│備註│├───┼─────┼───────────┼─────┼───────┤│一│子彈│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槍│壹貳伍顆│試射參顆││││││餘壹貳貳顆沒收│├───┼─────┼───────────┼─────┼───────┤│二│子彈│制式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柒顆│試射參顆││││槍彈││餘肆顆沒收│└───┴─────┴───────────┴─────┴───────┘附表三:
┌───┬─────┬───────────┬─────┬───────┐│編號│種類│型式│扣案數量│備註│├───┼─────┼───────────┼─────┼───────┤│一│子彈│90手槍子彈│貳顆│不發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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