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榮坤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
七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及十二月,前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六月確定,後案犯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初,在台南縣白河鎮某間廟或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乙○○家中,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乙○○,前二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末次為一千元;(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初止,於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乙○○家中,透過乙○○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由丁○○與乙○○共同購買安非他命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三次與丁○○,每次所得各為四千元、五千元、七千元不等;(三)八十七年十月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00)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橋南二一九之一號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價格,先後六次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每次一小包;(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八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在台南縣白河鎮六溪里石廟二十一號乙○○家,分別以八百元、七百元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乙○○舅舅)一包。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就其曾販賣安非他命與丙○○一節坦承不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辯稱遭刑警大聲責罵,且乙○○、戊○○知其為通緝犯而將責任往其身上推,且其不認識丁○○,與丙○○亦僅見過一次面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如何販賣安非他命給丙○○,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供述完全相符;另乙○○與戊○○、丁○○於右揭時地,如何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亦據證人乙○○與戊○○、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四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出入,然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詳盡,應以之為可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毒品有關之販賣工具(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需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需數秒之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涉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乙○○、丁○○、戊○○等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型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安非他命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惟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安非他命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可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可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前述說明,本案犯罪態樣既無任何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或購買者是否有沾染毒品之惡習及其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如輕微出入,尚無大礙,鑒於人之記憶有限,經常隨時間經過而減退,而施用毒品者記憶又較常人為差,此時應認證人證言為可採),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毒品情節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上各項與案件相關之情況均應認屬間接情況證據,應可解釋為廣義之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本件證人丁○○、乙○○、丙○○、戊○○等人除於警訊及偵查中堅決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並有前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再為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前述證人均無仇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認識證人乙○○及戊○○,於八十七年被告通緝期間亦曾於證人乙○○家中躲藏三個月(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雙方交情匪淺,是上開購買者應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加以前述證人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次數及數量雖有輕微出入,然均極為明確,且指證語意堅決、態度肯定,所指證購買安非他命情節亦符合常情及常理,證人並能指出被告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足見上開證人之指證應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沾染毒品安非他命甚深。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既自己沾染毒品甚深,自更不可能未加牟利即將之交付上開各證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俊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數次販賣安非他命,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公訴人就證人丁○○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漏未論及,然其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又該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十二月間,前後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六月確定,後案犯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丁○○、丙○○、戊○○之所得,其中乙○○部分販賣三次,二次係二千元,一次為一千元,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2000+1000+2000=5000),丁○○部分計三次各為四千元、五千元及七千元(4000+5000+7000=16000),丙○○部分計六次,各為一千至二千元,因無法追查其確實金額,以最高金額一次(二千元)、其餘以最低金額一千元計算,認對被告最有利,計七千元[2000+(1000X5)=7000],戊○○部分計二次,各為八百元及七百元(800+700=1500),四者合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二萬九千五百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全部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本院拘提證人訊問明確後,再次請求傳訊證人,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行傳訊證人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