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靜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U六─三五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即花蓮看守所往花蓮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美崙山公園米老鼠前與無名之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乙○○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彎進入無名之小路,適有丙○○酒後騎乘HWW─七五二號重型機車自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即花蓮市區往花蓮看守所方向)駛來,未開啟車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乙○○前開汽車右後側車門處及右後輪擦撞及機車前方,使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丙○○酒後騎車且未開大燈,又高速行駛,且肇事現場很暗,肇事當時路面剛舖柏油,未劃標線,伊當時車速僅二十公里,並已駛過路口中心點,才被陳車撞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乙○○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路段左彎時,未讓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先行,致陳車撞及被告汽車右後側,使 陳某 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肇事現場為彎道下坡路段,肇事當時僅新興路安全島上有幾盞路燈,路面很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更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但依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乙○○肇事後停車位置距離撞擊點約有十四.七公尺,被害人丙○○機車則倒於撞擊點旁,顯見被告肇事當時車速極快,否則,絕無可能停車距離離撞擊點有十四.七公尺之遠,而被害人車速應當不快,否則應會彈開更遠。再依被告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為汽車右後側車門處凹陷、右後輪破損,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則為機車前避震器及大燈破損等情,足見被害人丙○○係因被告車速較快,致閃避不及始與吳車發生擦撞,被告所辯肇事當時車速僅二十公里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照,自當對上述規定,知之甚稔,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高速左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行為不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受影響。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四一九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偵查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證詞可稽,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