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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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盛烽 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少龍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之四號訴訟代理人謝碧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 三重市 ○○○路○○○巷法定代理人 陳明松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盛烽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盛烽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盛烽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盛烽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盛烽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烽行)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整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壹、上訴部分: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交貨地點為賣方工廠。
二、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
三、被上訴人未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六個月月主張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依法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未交貨斜式定型機乙台,斜紋輪、粗砂輪之買賣契約,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五、系爭二支壓花輪並無遲延交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訂購確認單、通話明細清單、照片,並聲請函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昊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昊公司給付對造肆拾肆萬肆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盛烽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系爭已交貨之壓花輪二支係斜式定型機之從物,今主物已因具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且未經雙方試車驗收,則國昊公司自無從利用嗣後受領之從物即壓花輪二支與主物一起正常使用。況該壓花輪亦具瑕疵。上訴人得主張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對造未將已交付之系爭買賣主、從物所具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該次交貨款。
二、系爭買賣迄目前為止,尚有斜式定型機乙台、斜紋輪子乙支、粗砂輪乙支未交貨,國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以上訴理由書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未交貨斜式定型機乙台、斜紋輪子、粗砂輪各乙支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此部分買賣既已解除,則對造前就未交貨之斜式定型機乙台、斜紋輪子、粗砂輪各乙支所收受之訂金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將該筆訂金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國昊公司,國昊公司主張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之。
三、系爭壓花輪二支之定金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交貨日期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遲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交貨共遲延十五天,以二支花輪總價款柒拾肆萬元千分之一乘以十五,則對造依約應付之罰金為壹萬壹仟壹佰元,國昊公司主張抵銷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袁益炳 。理由
一、上訴人盛烽行主張上訴人國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伊訂購生產塑膠板用之三輪直立式定型機二台,約定買賣價金(不含營業稅)為三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國昊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以給付定金(即上開貨款之百分之三十),於交貨時,國昊公司應給付貨款百分之五十五,並以發票日為交貨日起二個月之支票為給付,餘款即貨款百分之十五,則以發票日為試車驗收日起二個月之支票為給付。上訴人盛烽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收受國昊公司給付之定金九十九萬元。嗣國昊公司陸續訂購超鏡面輪二支、斜紋輪二支、細砂輪一支、粗砂輪一支及壓花輪二支等貨品。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國昊公司傳真告知盛烽行將原直立式定型機改為斜立式定型機,並同意先交付一台。因機台變更,盛烽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七月二日就變更增加之費用重新報價,國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給付部分定金三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台機台百分之五十五之交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定金餘款(五萬一千元)及發票稅額(一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之即期支票。盛烽行並依國昊公司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第一台斜立式定型機、二支平面鏡面輪、一支斜紋鏡面輪、一支細砂輪,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二支壓花輪,合計國昊公司應給付貨款(含營業稅百分之五)計三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詎國昊公司僅給付其中上開部分貨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餘款即第一批交付之第一台定型機與四支輥輪之百分之十五尾款(計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與第二批交付之兩支壓花輪百分之五十五交貨款(四十萬零七千元)、百分之十五尾款(十一萬一千元)及該壓花輪百分之五營業稅(三萬七千元),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則未給付,迭經上訴人盛烽行催討,均拒絕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國昊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國昊公司對伊向盛烽行訂購上述斜立式定型機二台及輪軸計八支(超鏡面輪二支、斜紋輪二支、細砂輪一支、粗砂輪一支及壓花輪二支),盛烽行已交付定型機一台、輪軸六支(二支平面鏡面輪、一支斜紋鏡面輪、一支細砂輪、二支壓花輪),及盛烽行主張之尾款、交貨款、營業稅未付等情不爭執,但辯稱盛烽行給付之壓花輪二支係斜立式定型機之從物,該斜立式定型機及壓花輪均有瑕疵且定型機未經試車驗收,其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於盛烽行未將已交付之主、從物瑕疵修補前,得拒絕給付壓花輪二支之交貨款四十萬七千元;又因盛烽行對已交貨部分之瑕疵拒不修補,且不願進行試俥,復無交付另一台斜立式定型機及斜紋輪、粗砂輪各一支之意願,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未交貨斜立式定型機一台、斜紋輪、粗砂輪各一支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盛烽行就該部分收受之訂金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國昊公司,伊主張抵銷之;又盛烽行就壓花輪二支有遲延十五天給付情事,依約應付罰金一萬一千一百元,伊亦主張與應付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國昊公司應給付盛烽行壓花輪二支之交貨款四十萬零七元及壓花輪之營業稅三萬七千元,合計四十四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駁回盛烽行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國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盛烽行訂約,訂購三輪直立式定型機二台(包括定型機二台,平面鏡面輪六支),貨款為三百三十萬元(未稅)(機台一台為六十萬,三支平面鏡為一0五萬即平面鏡一支為三十五萬),約定付款方式為國昊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以給付定金即上開貨款之百分之三十(即九十九萬元),交貨時給付貨款百分之五十五,並以發票日為交貨日起二個月之支票給付,餘款即貨款百分之十五,則以發票日為試車驗收日起二個月之支票給付。嗣國昊公司將平面鏡面輪二支改為斜紋鏡面輪(每支增加費用四萬五千元,即每支斜紋輪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將平面鏡面輪二支改為細砂輪一支、粗砂輪一支(各增加費用二萬元,即細砂輪、粗砂輪一支各三十七萬元),將直立式定型機改為斜立式定型機(一台增加費用十五萬元,二台為三十萬元),並增購壓花輪二支(總價七十四萬元),約定由盛烽行先交付定型機一台試俥完再交一台定型機。盛烽行已交付斜立式定型機一台、二支平面鏡面輪、一支斜紋鏡面輪、一支細紗輪、二支壓花輪。斜立式定型機一台、二支平面鏡面輪、一支斜紋鏡面輪、一支細紗輪部分之總價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即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乘以二、三九萬五千元、三七萬元),國昊公司尚有百分之十五尾款即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另壓花輪二支(總價七十四萬元)部分,國昊公司尚有百分之五十五交貨款(四十萬零七千元)、百分之十五尾款(十一萬一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萬七千元)未付等情,有上訴人盛烽行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傳真函、請款單、統一發單、國昊機台明細等為證,並為上訴人國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盛烽行主張國昊公司依約應給付上開未付款項,上訴人國昊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買賣合約書㈣約定:餘款(即尾款)百分之一五係試車驗收日起二個月期票(見原審卷第六頁)。雖買賣合約書㈡約定交貨地點為賣方工廠(即盛烽行工廠,惟並未約定試車地點。而依據上訴人盛烽行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帶領員工攜精密測量器材赴大陸國昊裝機(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則於未裝機前,應無法試車,是本件試車地點應為國昊公司於大陸之工廠,而非指交貨地點。
㈡、上訴人盛烽行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試車驗收,並謂試車係指單機試車。上訴人國昊公司則抗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盛烽行僅裝設定型機,並未驗收,且驗收試車須配合PP塑膠粒,而國昊公司之東莞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進口塑膠粒,盛烽行自無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裝機時即為試車驗收,且已交貨之機台及輪軸有瑕疵等語。查:
1、通常塑膠PP文具板作業線設備,應具備①送料筒②押出機③過濾綱④齒輪幫浦⑤T型模頭⑥三輪定型機⑦三輥溫控熱交換器⑧冷卻架⑨牽引機⑩裁片機等十項配備方能生產。又其中齒輪幫浦之主要功能包括①定量送料功用。②可回授螺桿供料轉數之快或慢。③若添加廢料需要齒輪幫浦送料。④如生產0.3m/m溥板時更需要齒輪幫浦以促增材料之穩定,如未安裝齒輪幫浦將無法達到上述功能,而影響PP板之厚度。有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四日台區機會業字
(八九)一七二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2、上訴人國昊公司僅向盛烽行購買上述⑥三輪定型機(含附屬設備)部分,其餘設備均未向盛烽行購買,且國昊公司之PP文具板作業線並無齒輪幫浦設備之情,為上訴人國昊公司所不爭執(見國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辯論意旨狀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
3、兩造買賣合約書㈤貨品驗收約定「買方依報價規範驗收」(見原審卷第六頁)。而國昊公司僅向盛烽行購買斜立式定型機及輪軸,則貨品驗收應僅限於定型機及輪軸之驗收,而不及於整体生產線上其他機器設備。又兩造並未約定需配合原料試車驗收,則盛烽行即無配合原料驗之義務。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亦認本件國昊公司僅訂購全生產線之第六項定型機單項配備,無需承擔全線成品之驗收,有該公會上開函可稽。從而上訴人盛烽行主張單機驗收乙節應堪採信,上訴人國昊公司稱須配合原料驗收云云,為不足採。
4、上訴人國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松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傳真函表示:「輥輪三支已由協定處理完畢,於年後送回經試車發現螺牙受傷,經我廠處理後已可使用。」(原審卷第八六頁),是堪認盛烽行交付之六支輥輪(輪軸)業經驗收完畢,並無瑕疵。
5、上訴人盛烽行法定代理人余少龍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偕員工 歐柳 用至上訴人國昊公司大陸東莞廠將定型機機台定位、試車,並教其員工使用,當時並未有問題,業據證人歐柳用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人國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松亦自承當時是有空機運轉(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證人袁益炳證述(陳明松友人)「...機器開箱時我有在場,...開箱後有裝軌道、拉手平線,...」、「...盛烽行的人有教工人如何使用,但是空運轉,...」(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是堪認該定型機業經試車驗收。
6、國昊公司抗辯機台傳動軸有異聲、無法製作0.5mm以下之板片,製造之黑色壓細砂板片有排骨紋,尚未安裝「間隙調整指示錶」等瑕疵。查:
⑴、上訴人盛烽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稱「機台傳動軸有異聲係裝機前貴公司人員
拆箱、吊移位時弄彎的,當時我已當面向陳明松、 阿炳 表示在第二台交機時補一支來換,當時也獲同意。」(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是傳動軸有異聲是否係可歸責於盛烽行已不無可議;況上訴人國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松亦稱「原料要變成成品沒有直接經過傳動軸。」(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則塑膠板製造過程中,傳動軸並無運作,機台傳動軸行走有異聲,並無影響塑膠板製造之效用,且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該減少程度無關重要,應不得視為瑕疵。
⑵、上訴人盛烽行否認輥輪無法製作0.5mm以下之板片。參酌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
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四日台區機會業字(八九)一七二號函認「品質好壞,整套生產配中各項都有關聯,尤其生產0.3mm薄板,更須要齒輪幫浦,及配合高品質的T模頭方可穩定分佈送料及溫度控制。」,惟系爭生產作業線並無安裝齒輪幫浦設備,已如上述,則縱國昊公司無法製作0.5mm以下之板片,亦難認係盛烽行給付之定型機有瑕疵。
⑶、上訴人盛烽行否認排骨紋係因細砂輪瑕疵所引起,上訴人國昊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國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⑷、上訴人國昊公司抗辯盛烽行迄未安裝系爭機器中必備之「間隙調整指示錶」云云
。盛烽行辯稱該「間隙調整指示錶」為選擇性配備,國昊公司並未購買。國昊公司亦自陳合約中未約明國昊公司購買該指示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則自難認盛烽行應給付所謂之「間隙調整指示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盛烽行主張其業已依約試車驗收,應堪採信。則上訴人國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斜立式定型機一台、二支平面鏡面輪、一支斜紋鏡面輪、一支細紗輪部分之尾款即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壓花輪二支之交貨款四十萬零七千元、尾款十一萬一千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萬七千元(合計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㈣、上訴人國昊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就未交貨部分之定型機一台、斜紋輪一支、粗紗輪一支之買賣契約,並以該部分已付訂金抵銷本件貨款云云。
1、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機台、輥輪僅為整條生產線十項中之一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國昊公司生產塑膠板尚須配合其他生產線上九項設備,並非僅此機台、輥輪乙項即可生產,則自客觀上觀察,並無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約目的之情形存在。
2、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之傳真函乙紙內記載「先交壹台試車完再交壹台─原則同意」等字樣(原審卷第八頁)。而兩造對是否已完成第一台定型機試車之事實,爭執甚烈,則於尚未釐清事實之前,上訴人盛烽行未給付第二台定型即難認有遲延情事。又上訴人國昊公司遲不給付盛烽行已交貨部分之尾款,則盛烽行當可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給付另二支輥輪。
3、依上所述,上訴人國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未交貨斜式定型機乙台,斜紋輪、粗砂輪之買賣契約,即難認有理由。其抗辯以第二台定型機及斜紋輪、粗砂輪各一支之訂金抵銷本件應付貨款即難認正當。
㈤、上訴人國昊公司復抗辯二支壓花輪有遲延交貨情事,盛烽行應付罰金一萬一千一百元,伊主張抵銷之。
上訴人盛烽行主張本件各該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日期,均為收到定金支票兌現起一百天內交貨,上訴人國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準備狀自承定金支付計算方式按上訴人盛烽行提出之請款單即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中段所載,經查該請款單記載:增加壓花輪二支=74萬...合計增加費用為117萬,應收定金=117萬×30%=351000元,87年8月21日林先生來廠付支票=300000元,尚餘51000元未付...
」,上訴人盛烽行主張系爭二支壓花輪定金餘額五萬一千元,上訴人國昊公司係以交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支票支付(此為上訴人國昊公司所不爭執),以該日起算一百天,則交貨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盛烽行已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交貨(此為國昊公司不爭執),則尚難認盛烽行有遲延交貨情事,國昊公司主張違約罰金一萬一千一百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盛烽行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國昊公司給付價金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國昊公司給付四十四萬四千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盛烽行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盛烽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國昊公司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國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盛烽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國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黃小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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